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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李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文某瑜。婚前双方虽相互认识但由于各居一方彼此并不了解。婚后,被告文某某粗暴个性完全表现出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被告动辄就破口大骂,侮辱原告人格并扬言要与原告离婚。2010年5月31日双方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将财产进行分割,6月1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女儿文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2、财产分割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3、肖清秀的证言;

4、唐某炳的证言;

5、陈三妹的证言;

6、唐某勇的证言;

7、李凤兰的证言

上述3-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时拟证明在去年12月26日和正月初四,被告两次到原告家里找到原告母亲要求与原告离婚。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生育一女儿,双方感情好。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某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打款4000元借给原告母亲建房;

2、妇产科医院的病例,拟证明2009年5月原告怀孕后没有和被告商量,私自去医院流产。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文某瑜。婚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性格粗暴,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并共同外出务工,在日常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某某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唐某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李畅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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