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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白公渡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岭路X号。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白公渡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岭路X号。

委托人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令彬、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说拖欠了公款要填,请求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乙讲做生意投入多,爱人也拿工资,大女儿也将在信用社上班,家中又有私房一座,原告到其家中看了情况后,就借钱给了王某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乙又到原告家中交息,请求本金延期二个月,又因王某乙在广西合伙开了旅店,要求侄儿王某丙做担保,用王某丙私家小车作抵押,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利息,本金一直往后拖,到2010年9月,被告王某乙出走在外,原告去刘某家阻止刘某卖房出走,但被告总是在想法转移财产,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5万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丙对后一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王某乙一贯作风不正,自2005年起,因被告王某乙有婚外情,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王某乙基本上长年在外生活,家中生活开支,女儿读书费用等全由刘某个人工资负担,被告王某乙未将其收入半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在外发生的债务,答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在答辩人与王某乙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王某乙也未向答辩人告知其债务,离婚协议约定各自不为共同生活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均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乙所欠债务,经答辩人多方了解,均是王某乙在外打牌赌博、逍遥快乐挥霍所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2、刘某飞证明;3、许明炎证明,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王某乙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许明发的证明在时间上有出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据作为参考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拟证明两人于2010年7月19日离婚;

2、离婚协议,拟证明王某乙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3、第三者给王某乙的信,拟证明王某乙有婚外情,夫妻关系差,双方离婚是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

4、王某乙给第三者的信,证明目的同证据3。

5、王某乙的保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

6、王某炜、王某、唐安国、李和民、陈某林、倪香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刘某离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为逃避债务。

7、陈某、漆昭益、陈某、唐纳、罗又明、李福佑、陈某华的证言,拟证明王某乙所借钱用于打牌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8、王某乙留言条、王某乙借条,拟证明王某乙与刘某是夫妻财产AA制,王某乙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9、司法判例,拟证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由借款人本人负责偿还。

10、还款收据,拟证明王某乙外出躲债,其女王某为其偿还公款及债务x元。

原告质证如下:离婚及离婚协议是假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借钱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在后,3、4、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6、7、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证言说的是假话,X号证据,其女王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足为信。

本庭对1、X号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王某乙所借徐某借款10万元,一部分用于跟他人合伙开店,一部分用于赌博。

根据双方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某,本庭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3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5万元,时间两个月,如延期先付息,最长四个月(月息3%计算),注明用于灌公款。又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4%计算),按月提前付息,时间三个月还清,逾期未付息则连同本金均按5%计算(此款用于开店)。被告王某丙在该笔借款上签字“以上本息归我负责担保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借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赌博,部分款项用于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还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0年9月,被告王某乙外出未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息3%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5万元按月息3%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丙对后笔债务本息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王某乙有外遇,被告夫妻关系差。2010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乙、刘某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之责,王某乙将借款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合伙开店和偿还债务,故认定其中5万元属于王某乙个人债务,其中5万元为被告王某乙、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5%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5%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丙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审判员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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