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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陈某丙、张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丙妻子,农民。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女,汉族,系张某戊母亲。

原审第三人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席某某母亲。

原审第三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辛母亲。

法定代理人何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辛父亲。

张某甲与陈某丙、张某丁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9月17日洛阳市吉利区法院作出(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丙、张某丁不服,上诉至本院,200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丙、张某丁赔偿其前期医疗费x.15元、护理费5076.59元、交通费3263元、住宿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费1680元,共计x.74元。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30日下午,张某甲、何某辛、席某某、张某戊四人到吉利区安居小区门口的月花商店买东西,进入商店后,席某某、张某戊不慎将商店内的自行车碰倒在柜台上,将柜台玻璃砸碎,在商店经营的陈某丙让张某甲和何某辛留在商店里,让席某某和张某戊回家取钱赔偿其损失,然后陈某丙开始收拾碎玻璃,并让何某辛把玻璃搬出商店,张某甲一直在旁边观看,后张某甲捂着右眼哭,并且右眼开始流血,陈某丙立即通知张某甲的家长及医生,后陈某丙和张某甲的家长一起将张某甲送到了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晶体破裂。3、右眼内容物脱出。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右眼视网膜脱离。2006年2月8日,张某甲又到北京同仁堂医院进行治疗,2月14日入院,2月22日出院,3月4日返回洛阳。2006年3月和5月,张某甲二次到北京进行了复诊(共计8天),均未住院。2006年9月18日张某甲又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9月22日入院,9月29日出院。张某甲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25元,支出住宿费4550元,支出交通费3255元,张某甲共计住院27天,张某甲的父母为照顾张某甲共计护理56天,2006年8月7日,张某甲右眼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为重伤。陈某丙与张月花系夫妻关系,月花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月花。张某甲右眼受伤后,张某甲的父亲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无证据证明需要追究陈某丙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张某甲的父亲刘某某及母亲张某乙的月工资分别为1345元和1374.7元。另外,何某辛在月花商店搬玻璃时是平着搬的玻璃,其与张某甲身高相差二公分。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与席某某、张某戊、何某辛等四人至张月花开的月花商店买东西,作为经营者的张月花、陈某丙理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柜台玻璃破碎后,应当预见到碎玻璃对小孩有危险,却疏忽大意,反而让张某甲和何某辛留在商店,让何某辛搬玻璃,何某辛与张某甲身高相差二公分,不可能扎着张某甲的右眼,对此事实,张某甲与陈某丙均予以认可,因此,应排除何某辛致伤张某甲的可能性,何某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席某某和张某戊将月华商店内停放的自行车碰倒并砸碎玻璃,是导致张某甲右眼受伤的诱因,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席某某和张某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以各承担10%为限;陈某丙本不该在商店营业时将自行车停放在柜台外面,在柜台玻璃砸碎后,又让何某辛搬玻璃,致使张某甲右眼受伤,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月花商店是家庭经营,因此应由张月花与陈某丙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的父母不存在监护不力的问题,张某甲本身也无过错,故陈某丙和张月花辩称张某甲父母监护上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住院治疗27天,张某甲仅要求按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按每日5元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右眼受重伤,确需父母两个到北京护理治疗,时间以火车票显示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按56天计算护理费,以刘某某和张某乙的实际收入为计算标准,张某甲要求赔偿1680元伙食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张某戊辩称张某甲眼睛受伤是在外力作用下造成的,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当事人的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的医疗费x.25元、护理费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x.25元,由被告陈某丙和张月花共同承担x.25元,由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各自承担3275元。二、住宿费4550元、交通费3255元、复印费52.8元、伙食费560元,共计8417.8元,由被告陈某丙和张月花共同承担6734元,由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各自承担841.9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x.05元,由被告陈某丙、张月花,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其他诉讼费1341元,共计3046元,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分别承担29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丙、张月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张某甲右眼划伤是一起意外事件,该事件的发生是由相关当事人的混合过错所致。本案应公平、合理的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张某戊上诉称:一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陈某丙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某甲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让陈某丙承担更多的责任。

席某某答辩:一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何某辛答辩: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判决查明: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均有固定收入,张某乙2006年2月实际减小工资收入1181.69元。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戊上诉其不应承担10%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丙、张月花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护理费有误的问题,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甲母亲张某乙的护理费为1181.69元,一审判决护理费部分,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陈某丙、张月花上诉称张某甲父母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己承担责任过重应予减小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张某乙放任5岁半的幼童与其他三名未成年人外出,未能够正确履行监护责任,没有尽到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张某乙应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的医疗费x.25元、护理费11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x.94元,由上诉人陈某丙和张月花共同承担x.36元,由一审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各自承担2885.89元。三、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住宿费4550元、交通费3255元、复印费52.8元、伙食费560元,共计8417.8元,由上诉人陈某丙和张月花共同承担5050.44元,由一审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各自承担841.9元。本判决第二、三项赔偿数额,由上诉人陈某丙、张月花,一审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上诉人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46元,由上诉人陈某丙、张月花共同承担182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609元,一审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上诉人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分别承担304.5元。二审诉讼费2387元,由上诉人陈某丙、张月花共同承担143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477元,一审第三人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上诉人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分别承担239元。

张某甲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丙、张月花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甲的监护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二审观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责任分担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护理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张某甲再审请求判令陈某丙、张月花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决其父母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陈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张某甲前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6元;席某某的监护人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世铭各自赔偿张某甲前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27.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分别维持一、二审判决的承担数额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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