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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林某投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林XX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XX、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3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林XX。同年6月10日,原告与林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当时被告没有资金,启动资金完全是原告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郾城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工程投资入股30万元,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内全部到位,返还股金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到期除归还本金外,另回报利润3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享有1/5的股份参与该工程利润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陆续投入30万元。2003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30万元股份返还了原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承诺说明。现被告将房子早已卖完,但分红利润30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给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分红利润30万元。

被告林XX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应该是借款利息,而不应该是分红利润。2、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5日分两次向原告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足额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3。原告的起诉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告蔡XX与被告林XX协商,共同投资开发经营原107国道“郾城建材综合市场”,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投资人(蔡XX)愿意投入现金50万元人民币与林XX合作,共同开发“郾城建材综合市场”工程。2、为确保投资人的资金不受损失,返还投资人的投入资金时间定为2003年9月28日,到期归还本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回报利润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人民币。3、投资人在参与资金投入的同时,享有股份分成,届时从股份中分红中再扣掉投资资金和利润分成。4、投资人投入的资金须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内全部到位,如因资金未准时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双方签字后,被告并在合作协议书上注明“第一期先付30万元,如有可能在一个月后再付20万,总计50万元,如工程进展收顺利,就按第一期为准。”后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投入资金20万元,同年7月19日投入资金5万元,同年7月22日投入资金5万元,合计为30万元。2003年11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所投入资金30万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兹承诺的蔡XX入股分红利润合计:叁拾万元,待售房时分批先付给(原入股金叁拾万元已经退还蔡XX)”承诺说明一份。2006年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分红利润30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发郾城建材综合市场一事。

2、收款单据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的投入资金。

3、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4、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伙关系中是负责售房的。

5、综合建材市场筹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股东资金不足向市场中心借款120万元。

6、承诺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给原告30万元的分红。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下方多了一行字不认可,认为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协议书中无这行字。

2、对收款单据和收据无异议。

3、处理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4、对售房协议无异议。

5、综合建材市场筹资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6、对承诺说明认为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并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下面并没有手写的一行字。

2、收据二份(收条一份,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的收条是原告之弟蔡某雨所写。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原告所持有的那份协议下面的手写部分是被告本人所写,是因为当时原告对该协议不满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又在原告所持有的那份协议上添加了那条内容。

2、对领款单无异议,对收条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原告也没有收到收条上面所写的那些钱,那钱是施工队领走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林XX于2003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内投入了资金30万元,被告也应按照该合作协议书“承诺”说明的约定给付原告入股分红利润30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合作协议书手写部分和承诺说明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本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处理意见售房协议”、“综合建材市场筹资协议书”、“承诺说明”均可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领取10万元,因原告对该笔收条收据不予认可,且被告也认可所提供的收条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说明”上所书写的时间也在该收条所书写的时间之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说明约定、售房时分批先付给,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投资利润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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