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陆某、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净月旅游开发区陆某服饰工作室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市北方市场3厅41、42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锋剑,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原告陆某和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09年5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授权其卖“仙人指”服饰,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同年7月8日,原告在北方市场看到被告正在出售“仙人指”服饰,遂向工商局报案,工商局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将被告及其出售的侵权服饰带到工商局了解情况,被告承认自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为原告写下承诺登报致歉,但是迟迟不见被告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万元;2、律师费用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从新天地购物广场“仙人指”服饰专柜购买的诉争服饰产品,再对外出售,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仙人指”服饰正品,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无权限制我对自己买进的服饰产品再行处分;在本案的行政处理过程中,我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并未坚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而是主动终止了销售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我的销售行为存在不当,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是“仙人指”商标所有权人;

2、合作协议书,证明商标所有人许可“仙人指”服务公司销售;

3、授权委托书;

4、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私自售货,同意向媒体对原告登报道歉;

5、销售凭证,证明被告从新天地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的行为;

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把侵权产品收回了;

7、调解情况,证明原、被告在工商处调解的情况;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

9、录音书面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承认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购物凭证,证明被告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自己的服饰。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被告进行销售了,是一种销售行为,属于侵权。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原告陆某个体经营的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陆某服饰工作室为第x、x号“仙人指”有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服装等。2006年10月28日,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陆某服饰工作室与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者授权后者有偿使用“仙人指”商标。现原告陆某委托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处理本案事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销售凭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从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在长春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开设的“仙人指”专柜购进12件“仙人指”旗袍,总价款12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陆某向工商局报案称被告在北方市场正在出售“仙人指”服装,在原告的参与下,工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及其出售的“仙人指”服装带到工商局了解情况,被告写下声明:“因我在没有经过厂家允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在新天地专柜大量采购的产品摆在我经营的摊位出售侵犯了该厂家的合法权益,已经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理,在此真诚向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道歉。”2009年7月15日,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从被告处买回了10件旗袍,付款1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1000元,此款为10件旗袍(产地长春市仙人指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表明,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打折的时候,被告买过来在北方市场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服装在北方市场那样的环境中销售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声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商标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由于作为其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只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权能才能作为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予以保护的智力成果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权人也应正当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不正当地限制他人正当合法的市场流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销售的“仙人指”服装系从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的,而原告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服装是经过商标注册人即本案原告陆某授权而使用“仙人指”商标的,故该涉案服装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商标专用权人本人或其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一经投放市场,商标专用权即告穷竭,或称权利用尽,商标专用权人不能再限制其流通,否则,将会对妨碍交易秩序,影响市场流通。商标专用权人如果想让使用其商标的商品保持较高销售价格和较好市场销售环境,可以采取合法适当的营销策略,但不能限制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再行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长春仙人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华

代理审判员侯海霞

代理审判员邴新媛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