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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与邵某某、罗某某、唐某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昊、肖辉,均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5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约定,由唐某某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某某驾驶的湘L.(略)号货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运送家具到湖南省。5月6日,唐某某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某某和李某元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同日,李某某、李某元为唐某某到乐从大墩一家具厂将其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湘L.(略)号货车后,随车(李某某等人坐在货车的货厢里)一起到乐从宝宝床垫前再装货。邵某某驾驶湘L.(略)号货车行驶至乐从大道奥园对开路段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5日出院,共开支了医疗费(略)元。住院期间,李某某需陪护1人护理。2004年5月30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1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湘L.(略)号货车的所有人系罗某某,该货车系由邵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实际支配人。李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妻子王小华、女儿李某、哥哥李某元(X年X月X日出生)。为此事故,唐某某已支付了李某某(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唐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驾驶湘L.(略)号货车途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略)元、误工费1815.58元[(略)元/年÷365日×31日(2004年5月6日-2004年6月5日)]、护理费(略)元[30元/日×(31日+20年)]、住院伙食费930元、残疾赔偿金(略).60元(4054.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略).13元(2927.35元/年×15年÷2),合共(略).31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1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金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略)元较为适宜。为此,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共计(略).31元。被告罗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的所有人、被告曹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被告邵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唐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略).18元;赔偿原告何某某生活费(略)。13元。被告罗某某、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承担4173元,被告邵某某承担6977元(被告罗某某、曹某某负连带责任)。

李某某、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性质的认定错误。李某某、何某某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李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虽与交通事故有关,但从其将唐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仅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而不是本案的诉因。因此,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2、原审判决唐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邵某某与李某某均为唐某某所雇请,共同为唐某某搬运家具。邵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负责搬运,唐某某则随车指挥和安排。上述事实有乐从交警中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因邵某某也是唐某某所雇佣的,并非“第三人”,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判决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等负连带赔偿责任。3、唐某某对李某某被家具砸伤的后果负有责任。邵某某和李某某均是唐某某所雇请的,其两人的工作事项均由唐某某指挥和安排。唐某某是购买、运输、搬运家具的实际控制者和指挥者。家具脱落进而砸伤李某某的直接原因是家具没有绑好,这与唐某某安排李某某跟车及其为了赶时间在货物未绑好的情况下要求邵某某开车有关。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判决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在程序处理上存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因此,李某某与何某某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2、既然原审已将唐某某和邵某某人等列为共同被告,那么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李某某与何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却未尽其释明责任,程序错误。三、由于原审所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均没有支付能力,其结果将使李某某与何某某在事实上无法获得任何某偿。1、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判决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等负连带赔偿责任。2、法律所规定的雇主责任,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原审的处理结果,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况且,凡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可能因某些规定而要受到影响时,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罗某某、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准确,本案确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李某某、何某某在原审起诉时,仅诉请邵某某与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该案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某与何某某后申请追加唐某某参加诉讼并不能改变纠纷的性质。2、唐某某与邵某某之间不是雇请关系,而是一种货物运输关系。原审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清楚的,但定性不准确。(1)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罗某某,而邵某某是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唐某某只是雇请车辆拖货,其所付的1500元是运输费而非雇工费。(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唐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邵某某驾车从事经营活动,并非唐某某而是车主罗某某安排的。(3)李某某与何某某在原审期间未曾提出邵某某是唐某某雇请的,其在上诉时也不能肯定这种关系。(4)原审引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唐某某对李某某被砸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唐某某与邵某某之间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对于运输方面的一切责任应由邵某某承担。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上的家具是其本人装货的,其也经常从事家具装卸工作,应该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可是其由于大意而未引起重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李某某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审在程序处理方面不存在错误之处。1、《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给受害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同时也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这符合公平原则,所以不允许同时选择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某与何某某提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认定不一致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首先,并非原审法院将唐某某和邵某某等四人列为被告,而是李某某与何某某将其列为被告的;其次,在本案中,原审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是一致的,所以无须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邵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讼争双方对上诉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唐某某的雇员,以及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各方由本案事件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首先,被上诉人邵某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唐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唐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唐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上诉人邵某某、唐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即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上诉人李某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唐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邵某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某、唐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以被上诉人唐某某与邵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需承担连带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被上诉人唐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系非终局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与连带债务在债务的发生原因、法律效力、债务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均存在着显著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某与侵权人邵某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原审起诉时仅将被上诉人邵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方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后又申请追加了雇主唐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尽管其在追加申请书中仍将本案案由书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然而从其提出追加申请的表意、申请书的实质内容及在原审庭审期间的诉称与主张分析,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雇主唐某某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也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提出了相应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实际上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被上诉人唐某某、邵某某等提出了给付内容为同一的权利主张,而并不仅系要求追究交通肇事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由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非依经实体审理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未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所提的事实与权利主张,仅以两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唐某某已向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给付了(略)元,故其仍需在(略).31元,即((略).18+(略).13-(略))元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邵某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唐某某须在(略)。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共同向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某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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