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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南城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超载的赣x大货车与车主包国龙自宁都县沿国道206线由北往南行驶前往广东省揭阳市。22时26分许,当行驶至国道206线x(会昌县城绵江桥南侧桥头)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谢林江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遇,由于措施不当,被告人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车行道与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赣x二轮摩托车上司乘人员谢林江、刘桂庆当场死亡,刘汉青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用手机报了案并等待交警到来。

另查明,车主包国龙向会昌县交警队缴纳了x元事故押金,被害人亲属向交警队借了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汉青、包国龙证言、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赣F.x、赣B.x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过磅单、疾病证明书、现金缴款单、借条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死一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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