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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调解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勾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上诉人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5日,勾某在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当天在株洲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陆续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拇指粉碎性骨折;2、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用。2010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11年3月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劳鉴2011年X号),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且在被告受伤休息的139天未如数发放某告工资,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2011年5月3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金共计x元,停工留薪期原待遇补差8112.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挂某、拍片费及人体能力测定费3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20元,被告休息时已发放某资,不存在补发,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付被告工伤待遇金共计x元,不支付停工留薪原待遇补差8112.33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555元,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420.42元。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每月扣缴数额为131.93元。在被告受伤治疗和按医嘱休息期间(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14日和2010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原告是按17.5元一天的标准发放某告工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每月仍按实扣缴。

一审认为,勾某在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核对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一致,则该院以此为依据来计算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原告提出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计算有误,且已支付相应工资不存在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和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可计算出被告治疗和医嘱休息时间合计是139天,在这139天时间里原告是按17.5元一天的标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除外)发放某资,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予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如数发放某被告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则在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时,应按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发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勾某应享受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元(1555元每月乘以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0元(1555元每月乘以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0元(1555元每月乘以6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644.2元{1420.42元除以21.75天减去17.5}乘以139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一、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元;二、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元;三、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待遇补差6644.2元;四、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挂某、拍片费及人体能力测定费共计3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决定免于收取。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勾某的月平均工资是1555元作为计算基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勾某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是1420元,原审采纳1555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以银行工资数据即实发工资为依据计算工伤待遇金的。既然月平均工资适用错误,那么以此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随之错误。勾某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已按约发放,不应再享受,退一万步,即便有补差,也应按1420元的百分之七十计算。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勾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勾某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多少。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勾某2008年11月-2009年10月的平均工资是1555元,故一审按照此基数作为计算依据来计算相关费用是准确的,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提出应当以勾某实际收到的款项的平均数142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勾某在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给勾某是按照每天17.5元的标准发放某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勾某停工期间的待遇补差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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