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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同刘亮(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新新网吧”门口,将兰考县X镇X村民赵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退还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同刘亮(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新新网吧”门口,将兰考县X镇X村民赵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退还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其同刘亮在兰考县X镇新新网吧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退还失主的犯罪情况;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自己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兰考县X镇新新网吧被他人盗走,后又追回的情况;3、证人刘X证言证明了伙同朱某某在兰考县X镇新新网吧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退还失主的事实;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鉴定结论;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书证: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退还失主,酌情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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