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丁,男,1963年3月出生,系夏某丙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在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丙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崔某乙与任××、蔡××等人去被告家送彩礼x元,烟酒等礼物折款5000元。春节期间崔某乙给夏某丙压岁钱2000元,崔某甲给夏某丙1000元,给夏某丙买金项链花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后因崔某甲与夏某丙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恋爱关系终止。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彩礼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折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夏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夏某丙从没收过原告诉称的各项款物,再者,原告诉称的2000元压岁钱和金手链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被告夏某丁也没收到原告给付的1万元彩礼款。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礼物折款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任××、卢××、蔡××出庭作证证言,三证人证明送彩礼当天该三证人在场,且经手交于被告夏某丁彩礼现金x元及礼物若干。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夏某×、夏某×、夏某×、夏某×、夏某×出庭证言。五证人证明原告崔某乙没有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证人卢××的证言是虚假的,送彩礼当天只是双方说说话,根本就没提彩礼之事。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三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任××、蔡××只是看到原告崔某乙给付卢××x元,但无法证明卢××将该款交于夏某丁、夏某丙,且该二证人证言与卢××证言有矛盾之处,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属于虚假证言。因此,二原告的三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而且证人卢××是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丙的婚约介绍人,原、被告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时卢××、任××曾参与调解,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拜年压岁钱2000元、现金1000元及金首饰”,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时五证人(陪客)不在彩礼给付的现场,只是陪着男方的来客说话吃饭,该五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本院认为,该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彩礼是否给付,只能说明彩礼给付时该五证人没有参与,因此对该五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丙经媒人卢××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崔某乙与任××、蔡××等人携烟酒等礼物到被告家送彩礼定亲,被告找夏某×等五人作陪,在任××、蔡××两人的见证下原告崔某乙经卢××之手将x元彩礼给付被告夏某丁。后崔某甲与夏某丙恋爱关系终止,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经卢××、任××调解处理无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丙恋爱关系期间,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现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丙恋爱关系终止,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物折款的请求,因烟酒等礼物在送彩礼当天已被消费,且数量不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夏某丙、夏某丁返还二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彩礼款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承担64元,二被告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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