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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四川省金堂县,以89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冰毒”29克,后周某某将其分装成小包藏在家中。后于2009年9月的一天,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内,卖给吸毒人员孙XX“冰毒”1小包重0.2克;于2009年9月22日晚,在南阳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李XX6袋冰毒重5.4克;于2009年8至9月份,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武X“冰毒”共计14小包重7克。2009年9月25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搜出“冰毒”17包重14.4克;“麻古”1包0.5克;K粉2包1.5克。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我从何XX处购买29克毒品属实,是我自己以及与朋友一起吸的,我没有贩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K粉不是冰毒,应从起诉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2、起诉指控贩卖给武征的7克,仅有武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从起诉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的毒品纯度不高,期间多次退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了上线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5、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16.4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窜至四川省金堂县,以89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冰毒”29克及麻古8粒,后周某某将其分装成小包藏在家中。后于2009年9月的一天,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XX“冰毒”1小包;于2009年9月22日晚,在南阳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李书贵6袋冰毒重5.4克;于2009年8至9月份,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武X“冰毒”共计14小包重7克。2009年9月25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搜出“冰毒”17包重14.4克;“麻古”1包7粒0.5克;K粉2包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XX、李XX、武X、刘XX、周XX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账单、照片及称重笔录、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所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毒品以及贩卖的经过,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李XX、武X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并未从何某某处购进K粉,对于从其家中查获的1.5克K粉,无证据证实来源以及周某某是否进行贩卖,另无证据证实周某某贩卖过麻古,故对于在其家中查获的麻古及K粉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4、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孙长海的毒品,双方均证实以250元的价格交易过一次,但并未明确买卖数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此部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5、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线何某某,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贩卖而非法持有毒品,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周某某出查获的16.4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何某某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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