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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封市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6日晚,其骑自行车回家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成轻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5元、护理费39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元,合计x.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x.5元)。证明原告李某因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3、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受伤程度为轻伤并因此支付的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某因被告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并因此而住院治疗及其相关花费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大李某-杨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北100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原告李某由北向南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同日住进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骰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头面部擦伤,花去医疗费x.5元。李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魏某某护理,2009年2月19日出院。之后李某于2009年3月10日检查用去放射费100元。2009年2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为此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超车规定,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轻伤,自行车受损的后果,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5元、后期检查费100元、因伤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但过高,本院支持其1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年平均收入按(3852元/年÷365天/年×13天)137.19元予以赔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请求的自行车损失1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x.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37.19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生

审判员孙合竹

审判员周翔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传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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