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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定:从2011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和绰号叫“浪及”(二人另案处理)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上具,先后在醴陵市X镇株潭农贸市X镇X村X镇X路新民瓷厂、浦口镇X组等地,采取用刀割断电缆线,盗得四种型号的通信电缆共计495米,随后销给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何某、谬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对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辩护提出“吴某不是主犯,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日,上诉人吴某伙同“朱凯平’’和绰号叫“浪及”(二人另案处理)携带菜刀、蛇皮袋等工具,并由吴某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醴陵市X镇株潭农贸市X镇X村X镇X路新民瓷厂、浦口镇X组等地,采取用刀割断电缆线,盗得四种型号的通信电缆共计495米,并将所赃物某售给原审被告人李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7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窜至醴陵市X镇株潭农贸市场,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3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联系,铜线以每斤20元销赃给李某,得赃款900余元,吴某分得赃款3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83元。

2、2011年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窜至醴陵市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8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销联系,铜线以每斤20元销赃给李某,得赃款1000余元,吴某分得赃款400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329元。

3、2011年1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窜至醴陵市X镇X路附近新民瓷厂,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8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联系,铜线以每斤20元销赃给李某,得赃款1500余元,吴某分得赃款420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613元。

4、2011年2月1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窜至醴陵市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5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联系,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铜线销赃给李某,得赃款900余元,吴某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76元。

5、2011年2月2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窜至醴陵市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200米,由朱凯平以每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得赃款2000余元,吴某得赃款7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6、2011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窜至醴陵市X村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55米后,将电缆线拖至路旁扒去外皮时被醴陵市电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吴某后,将其押送到醴陵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被盗电缆线于同年3月19日返还给醴陵市电信有限公司。同案人朱凯平及“浪及”现在逃。经鉴定:被盗窃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04元。

2011年2月28日,李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吴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盗窃通信电缆线495米,价值人民币x元,所分得赃款的2220元已被挥霍。李某收购电缆线价值x元。

另查明: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处罚。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李某将收购的铜线以23元每斤销给他人,从中获利约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醴陵市电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通信电缆案件表,证明公司该通信电缆线6次被盗割情况;

2、证人何某、缪某证言,证明2月18日凌晨2时左右在浦口镇抓获被告人吴某的情况;何某还证明其公司通信电缆线被盗割情况;

3、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吴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的地点和盗窃现场情况;

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电缆线已返还醴陵市电信有限公司;

6、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醴陵市公安局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明李某于2011年2月28日,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吴某、李某均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8、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2日处罚;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于夜间秘密盗割、窃取通信电缆线,所盗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财物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辩护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经审查,虽吴某供述提出犯意、盗割电缆线及联系销赃都是由同案人朱凯平负责,自己只负责望风。但其还供称朱凯平等同案人是坐其的摩托车去的作案现场,盗窃后又一起销赃,且赃款三人平分,吴某与同案人一起销赃的事实,有收赃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根据吴某的供述和该案朱凯平等同案人尚未抓获的情况,不宜认定吴某是从犯。故“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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