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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株洲市X区红卫桥头“非凡丽致”摄影店前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易雄英不备,抢走其铂金项链一条和翡翠吊坠(A货)一个。易雄英发现后大声呼救并追赶,群众陈某听到呼救后立即追赶谭某,在株洲市X区X街X路车车站处抓获谭某。案发后,被抢铂金项链以及翡翠吊坠现已退还给被害人易雄英。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8916元,翡翠吊坠(A货)价值人民币17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易雄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11年5月7日8时许,其走到株洲市X区红卫桥头“非凡丽致”摄影店前的人行道上时,突然被人从身后扯走脖子上的项链,其发现后大声呼救并追赶,群众陈某听到呼救后立即追赶被告人谭某,在株洲市X区X街X路车车站处抓获谭某的事实;②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8时许,被害人易雄英走到株洲市X区红卫桥头“非凡丽致”摄影店前的人行道上时,突然被人从身后扯走脖子上的项链,易雄英发现后大声呼救并追赶,其听到呼救后立即追赶被告人谭某,在株洲市X区X街X路车车站处抓获谭某的事实;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被抢铂金项链以及翡翠吊坠现已退还给被害人易雄英的事实;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8916元,翡翠吊坠(A货)价值人民币17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⑤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夺罪,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到案的事实;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7日8时许,其窜至株洲市X区红卫桥头“非凡丽致”摄影店前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易雄英不备,抢走其铂金项链一条和翡翠吊坠(A货)一个。易雄英发现后大声呼救并追赶,群众陈某听到呼救后立即追赶,在株洲市X区X街X路车车站处抓获其的事实;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以“犯罪未遂、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谭某能自愿认罪,所抢财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犯罪未遂、量刑过重”,经审查,上诉人谭某从被害人脖子上抢下项链后立即逃走,该项链已脱离被害人的完全控制、支配,谭某已实际占有该项链,其被群众抓获后将被抢项链追还给被害人,并不能改变上诉人谭某抢夺犯罪既遂行为的成立,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键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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