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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3年生。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2日婚生长子王xx,2005年1月2日婚生次子王x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基本上每天都喝酒,婚后和原告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酒后经常无缘无故找茬给原告生气,朝原告脸上身上乱打,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被告还是大男子主义,要求原告的工资全部交给他,必须听他的话。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200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开始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半年后,原告经家人劝说与被告和好,但二人还是无法沟通。2006年原告与被告去山东打工,期间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2007年3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无奈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母子也不管不问,原告已对被告的感情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长子王xx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王xx归被告抚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x。婚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外出打工,并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在青岛打工期间,原告张xx于2008年10月29日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等为由向青岛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与被告王延伟离婚,青岛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6日以原告张xx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没有记载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驳回了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分居至今。2009年9月29日原告张xx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婚生长子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次子王xx由原告张xx抚养,请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有漯河市源汇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王x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常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根据该条的规定,2009年1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在青岛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纠纷案经青岛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至今双方分居已满1年,应当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xx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张xx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婚生次子王xx由原告张xx抚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张xx负担150元,被告王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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