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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张某甲、顾某乙、张某丙、顾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顾某乙、张某丙、顾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顾某乙、张某丙、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通过梁某某从刘XX处,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摩托车四辆,分别以人民币1900元、500元、1400元、1900元卖给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丁、顾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四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又从刘XX处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钻豹摩托车一辆,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张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47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顾某乙、张某丙、顾某丁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赃物,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顾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所处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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