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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凤堂,株洲市X某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1年1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堂,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X某新屋街游斌峰开的麻将馆与杨某文、谢某丁等人玩“斗牛”赌博时与被害人胡某因是否错收了10元钱而发生争吵,在游斌峰、李自然的干涉下,双方离开了麻将馆。此后,两人均怒气未消,被告人周某从家中拿来一把杀猪刀藏在新屋街街边沙发底下,胡某与杨某文两人走到红卫桥头一卖刀的地摊上每人准备了一把匕首。约半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周某与携匕首回到新屋街的胡某、杨某文相遇,被告人周某抓住被害人胡某,两人徒手扭打在一起,后胡某挣脱逃走,被告人周某从沙发底下拿出杀猪刀在街上寻找胡某。当晚18时许,胡某、杨某文回到新屋街取电动车,经过街边厕所时,躲在一旁的被告人周某持刀捅向胡某,胡某亦拿出匕首与周某互砍,两人倒地后,站在一旁的杨某文见倒地后的周某还在拿刀捅胡某,即与赶过来的“角鱼”一起将周某手中的刀抢下扔掉,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系单刃尖形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为了泄愤,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丧葬费2万元,医疗、生活困难费10万元,合计22万元。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胡某在本案存在过错,周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防卫因素,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下午,杨某文、谢某丁、杨某戊、刘某己等人在株洲市X某新屋街游斌峰开的麻将馆玩“斗牛”。被告人周某在一旁“抓鸟”,被害人胡某在一旁观看。下午16时,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胡某因是否错收了10元钱而发生争吵。在游斌峰、李自然的劝说下,双方离开麻将馆。此后,两人均怒气未消,被告人周某从家中拿来一把杀猪刀藏在新屋街街边的沙发底下。胡某与杨某文两人往红卫桥方向走,在桥头一卖刀的地摊上,胡某花50元买了两把匕首,杨某文和胡某各拿了一把,后两人返回新屋街。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周某与胡某、杨某文在新屋街相遇,被告人周某抓住被害人胡某,两人徒手扭打在一起,后胡某挣脱逃走。被告人周某从沙发底下拿出杀猪刀在街上寻找胡某。当晚18时许,胡某、杨某文回到新屋街取电动车,经过街边厕所时,躲在一旁的被告人周某持刀捅向胡某,胡某亦拿出匕首与周某互砍,两人倒地后,站在一旁的杨某文见周某还在拿刀捅胡某,即与赶过来的刘某荣(外号“X”)一起将周某手中的刀抢下扔掉,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形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农村户口,被害人胡某死亡后其所受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丧葬费x元(2167元×6个月),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株洲市X某新屋街散户X号,在X某楼东侧门前的台阶处发现4处血迹,在散户X某楼前的塑料垃圾捅内发现两把带有血迹的刀具和皮套。从现场提取4处血迹,1把匕首,1把杀猪刀,1把杀猪刀皮套。

2、物某杀猪刀一把,经被告人周某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3、鉴定结论

(1)株洲市公安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死者胡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形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某(法物)字[2010]X号物某鉴定书,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血迹1和血迹2、匕首上的血迹、匕首皮套上的血迹、杀猪刀皮套上的血迹、被告人周某裤子上的血迹为被告人周某所留;从现场提取的X号血迹、杀猪刀上的血迹系被害人胡某所留。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2010年6月2日的伤情为轻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我、谢某丁、“小杨某”、“开心果”、杀人的“满宝”等人在株洲市X某新屋街游斌峰开的麻将馆玩“斗牛”。当时,“满宝”在旁边抓鸟,胡某在旁边看。在一手牌中,庄家谢某丁多赔了10元钱给“满宝”被胡某看出来,胡某就要“满宝”把钱退出来,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来老板出来把他们劝开了,随后就都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满宝”在打电话喊人,我和胡某往红卫桥走。在红卫桥头,胡某花50元买了两把刀,一把长的给了我,胡某拿了一把短的。后两人又回到新屋街。到了新屋街后,我突然看到“满宝”冲出来,他们两人一把对打,胡某抓住“满宝”的衣服,“满宝”把衣服一脱,就快速奔跑到藏刀的地方拿刀去了。旁边的群众喊:“快跑,满宝拿刀去了。”我们两人就往华湘市场这边走,在一个草坪上坐了半小时。然后,我们准备回去拿电动车,并打电话给谢某丁问他“满宝”在哪里,谢某丁讲在厕所另外一边,其实“满宝”就在厕所边上。我们不知道,就往新屋街厕所边走。过了厕所,我离胡某有一米来远,突然“满宝”拿了一把尖刀冲出来对着胡某捅,我和胡某把刚买的刀拿出来,我站在边上,胡某与“满宝”对砍,不到一分钟,他们两人都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后,“满宝”还拿刀继续捅胡某,“满宝”右手拿刀,胡某左手拿刀,我看见胡某不动了,我就上去抢“满宝”的刀。随后,我喊“角鱼”过来帮忙,我们两人一起才把“满宝”的刀抢下来,后仍在地上。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谢某”、“杨某”、“开心果”、“小杨”、“满宝”(真名叫周某)、“平地砣”(真名叫胡某)等人在其开的麻将馆玩“斗牛”。下午16时许,因为“满宝”多得10元钱的事情,周某与胡某、杨某文发生争吵。我和妻子李自然叫他们不要在麻将馆里打架。随后,将他们劝开。周某、胡某、“谢某”、“杨某”离开了麻将馆。离开后,周某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刀。胡某和“杨某”每人也拿了一把刀。周某拿了刀后,把刀藏在街上面的沙发底下。藏好刀后,周某就去找胡某和“杨某”。找到后,周某右手抓着胡某的衣领子往沙发(周某藏刀的地方)方向拖。胡某踢了周某几脚,就挣脱了。周某就到藏刀的沙发边上,把刀拿出来,我见这种情况,就上去劝周某,周某叫我不要管闲事,并讲:“他们不敢杀我,下不了手,我就下得了手,拿刀搞死他们。”我劝不住他,见他拿了刀子,怕他连我一起杀,只好不再管了。拿了刀子后,周某去找胡某和“杨某”,开始没找到,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说杀死人了。后来,我看见胡某和周某都躺在地上,都是鲜血。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在自家的麻将馆内看到两个男子在吵架。后将双方从麻将馆里劝了出去。半个小时后,我在门口看到那个高个子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周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在街上走来走去,找那个穿白色衣服矮个子(胡某)。后来,我看到双方扯在一起,相互揪住对方的衣服。我将双方分开。分开后,双方就离开了。之后,我听到别人讲穿白衣服的矮个子被杀死了。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我和杨某文、胡某、绰号叫“开心果”的女子、“杨某”在荷塘区游斌峰开的麻将馆玩“斗牛”。在玩的过程中,我多赔了周某10元钱。胡某在边上看,就讲周某多拿了10元钱,周某讲没有。胡某就与周某争吵起来,周某讲“坐庄的”没讲,管你屁事。周某讲:“伢子,你不要恨,我等一下搞死你。”胡某讲:“你来就是了”。麻将老板将双方劝开。过了10多分钟,周某拿了一把刀子到麻将馆找胡某,周某在麻将馆找了一圈,就出去了。我看到周某拿了一把刀子在找胡某,就打电话给杨某文,讲周某拿了一把刀子在找胡某,你们别过来,之后不久听到胡某被人砍死了。

(5)证人X某X(外号“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X号下午16时许,我在荷塘区X街下棋。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就跑过去。打架的地方就在新屋街厕所下面一点的马路上。我看见杨某文压在周某的身上,并抓住了周某的手,周某手上拿了一把尖的杀猪刀,我跑上去帮忙把杀猪刀抢下来丢在地上。

(6)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18时30分,我看到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拿了一把杀猪刀对着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捅了一刀,捅了一刀之后,这男子就走了。捅人的男子年龄在40多岁,身穿短袖T恤,身高1.70米左右、中等身材偏瘦、皮肤较黑,被捅的是穿一件长袖白色衬衣,被捅了一刀后,出了很多血,倒在地下。

(7)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我在荷塘区X街一个麻将馆打牌。下午17时左右,我听见里面房子里有两个男子争吵的声音,是为了打麻将给错钱的事情争吵,后来就不欢而散了。之后,我从别人口里得知他们之间动了刀子打架的情况。

(8)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弟弟在新屋街被人砍伤,伤得很严重,现在医院抢救。

(9)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两人在荷塘区X街游斌峰开的麻将馆和别人一起玩“斗牛”,庄家是“谢某”和“杨某”。“满宝”(周某)在边上打鸟,“平地砣”(胡某)在旁边看。在打牌过程中,“满宝”在一手牌中多收了庄家10元钱被“平地砣”发现了,因为“平地砣”和庄家“谢某”是侄舅关系,所以“平地砣”就和“满宝”吵起来了,两人争吵的很凶,之后老板娘过来将他们劝走。同时还证明案发当天“平地砣”穿白色上衣,“满宝”穿草青色T恤衫。

(10)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麻将馆老板娘告诉我,胡某与“满宝”发生争执,“满宝”拿刀在下面等他,要我告诉胡某别过去。我就打电话给胡某,只听见胡某讲在厕所口子那里,我没有讲话他就挂了。后来,听到新屋街厕所附近有人叫打架了,我就跑过去看,另外一个绰号叫“角鱼”的跑得快些,在我前面,我到了以后,看见胡某躺在地上,都是血,没动,只是有点出粗气。“杨某”(杨某文)压在“满宝”身上,抓住“满宝”拿刀的手,“角鱼”就去把“满宝”的刀抢下来,扔在地上。

5、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X某X某认出被告人周某为2010年6月2日下午拿刀捅死胡某的男子;证人X某X、证人X某X某辨认出胡某和周某是2010年6月2日下午打架的男子;被告人周某辨认出胡某是2010年6月2日下午与其打架的男子;证人X某X某认出现场提取的刀子是2010年6月2日其从周某手上抢下的刀子,胡某是2010年6月2日被周某杀死的男子。

(2)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19点,周某被救护车送至人民医院治疗,全身多处刀伤,在住院过程中神志清晰。

(3)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周某1983年11月因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0年6月2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周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新屋街的麻将馆玩“斗牛”赌博时,因多收了10元钱发生争吵。从麻将馆出来后,周某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放在路边的沙发下,后与胡某在新屋街的厕所附近互砍。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为泄私愤,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生活困难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胡某在本案存在过错,经查,本案因被告人周某是否多收了10元钱而引起,之后被告人周某怒气未消,从家里拿出杀猪刀寻找胡某,双方相遇后持刀互砍,被害人胡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防卫因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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