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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丙、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冯某丁、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夫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夫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65岁,住(略),系曾某甲祖父。

被告人樊某,又名樊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7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1月25日因犯引诱卖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石,湘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易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己,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丙、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冯某丁、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曾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21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朱某丙、黎某、邓某、冯某丁、被告人易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苏耀武,被告人易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陈某夫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当日晚,被告人樊某、邓某、冯某丁在浦口镇A8溜冰场遇到陈某夫,樊某挨了拳打。樊某纠集几人来溜冰场报复时,陈某夫不在,樊某决定第二天报复。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樊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以及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等人去报复陈某夫。并通过“强别”、“号谷”弄来鸟铳一把、驽三支,又将平时藏的砍某数把拿出,指使被告人冯某丁寻找到陈某夫后告知。当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丁电话告知樊某,陈某夫在浦口镇新华网吧上网,于是被告人樊某带领被告人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兰某某以及兰某、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朱某壬共十二个人分乘四辆摩托车持三支驽,自己持鸟铳,其他人拿砍某赶到浦口镇,发现陈某夫在网吧,指使大伙将网吧围住,樊某在网吧对面持鸟铳对准在网吧门口的陈某夫射击,陈某夫当场倒地,旁边的曾某甲也被射中,造成陈某夫死亡,曾某甲重伤。

2010年3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朱某丙、樊某和何忠年(已另案处理)、樊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在白兔潭镇芙蓉卡拉OK厅给曾某甲英过完生日后,黎某和何忠年要留曾某甲英,曾某甲英不同意,要与同村的朱某、巫韶峰回家,当朱某坚持要带曾某甲英回家时,朱某丙用木棍打击朱某,黎某等人用脚踢朱某,樊某则守住巫韶峰、樊某用匕首捅朱某,将其捅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物某、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邓某、朱某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开枪射击被害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己、易某戊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丙、黎某、樊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某曾某甲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要求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冯某丁、兰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尸体停放费x元,合计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要求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冯某丁、兰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x元,护理费2564.70元,误工费x.40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合计x.70元。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辩称,在2010年3月23日晚朱某被捅伤事件中未动手打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刘某辩称:被告人樊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冯某丁辩称:只是打电话告诉了樊某陈某夫的去向,不知会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兰某某辩称: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辩护人刘某辩称兰某某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戊及其辩护人苏耀武辩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己辩称:犯罪时未成年,其辩护人李某辩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陈某夫与醴陵市时代娱乐广场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9月17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醴陵市时代娱乐广场营业执照及2009年9月16日醴陵市文化体育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陈某夫系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人员。并陈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陈某夫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的生活费。曾某甲提供住院治疗费收据及医药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樊某在网上聊天时与受害人陈某夫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并互留了姓名。当日晚,樊某和邓某、冯某丁等人去浦口镇A8溜冰场玩时,遇到陈某夫,两人发生推搡,并挨拳打。事后樊某纠集一伙人回到溜冰场报复陈某夫,因陈某夫已离开溜冰场而作罢。樊某感到丢了面子,决定第二天报复。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樊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和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已作治安处罚)去教训陈某夫。通过绰号叫“强别”和“号谷”(现在逃)的男青年弄来作案工具鸟铳(猎枪)一把、驽三支,指使邓某拿来砍某数把,指使被告人冯某丁找到陈某夫后报信;安排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三人骑摩托车;自己持猎枪,被告人邓某、黎某持驽,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持砍某。当晚23时许,冯某丁电话告知樊某,陈某夫在醴陵市X镇新华网吧上网。得此信息后,樊某带领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等人赶往新华网吧,路上遇到与朱某丙同村的朱某壬(在逃)、被告人兰某某和兰某(已作治安处罚),朱某丙将三人叫上同去。于是兰某骑车,朱某壬执驽,兰某某持砍某一起前往。在路上,樊某交代同去的人待找到陈某夫后,持刀者冲在前面,持驽者断后,并要求骑摩托者不要熄火,随时准备接应。一伙人赶到浦口时,正好遇到陈某夫从网吧出来,陈某夫见樊某人多,马上跑回网吧,被告人樊某见陈某夫进了网吧,便指使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朱某壬、兰某某等人将该网吧包围。陈某夫回网吧拿了一把链条锁作为防身武器,走出网吧准备逃跑,樊某见陈某夫企图逃跑,持鸟铳对准陈某夫打了一枪,陈某夫被打中后当即倒地,站在旁边的曾某甲也被打伤,樊某等人逃离现场。数分钟后,陈某夫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夫系枪击伤头部、左胸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左肺裂伤所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甲伤后于2010年5月25日在湘东医院住院1天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7月16日。经鉴定曾某甲系右肺内异物(子弹)留存,属重伤,构成柒级伤残。伤后全休1年,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2010年3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朱某丙、樊某和何忠年、樊某(已另案处理)、吴玖、吴称强、姚建(现均在逃)等人在醴陵市X镇芙蓉卡拉0K厅给曾某甲英过完生日后,黎某和何忠年要留曾某甲英过夜,遭到曾某甲英的拒绝,坚持要跟着同村的朱某、巫韶峰回家。何忠年等人决定要教训朱某。当朱某、巫韶峰和曾某甲英坐上出租车准备回家时,何忠年冲上前拦住出租车,将朱某拉了下来,朱某见情况不妙,拔腿逃跑,何忠年、姚建、吴称强、吴玖和樊某等人紧追其后,朱某跑出数十米后摔倒在地,何忠年、樊某等人上前将朱某围住。樊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朱某背部及腹部各捅一刀;何忠年用弹簧刀柄砸朱某的头部;朱某丙用木棍打击朱某的肩部;黎某、吴玖、吴称强、姚建也围住朱某拳打脚踢;樊某则守住巫韶峰,不准其帮忙。曾某甲英见何忠年一伙人围住朱某殴打,冲上前站在中间阻拦,何忠年等人才住手。经鉴定:朱某系锐器所致,腹壁贯通伤;乙状结肠、横结肠、空肠多处贯通伤修补术、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属重伤。

另查明,陈某夫死亡时17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后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X20年),合计x元。曾某甲伤后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元、护理费2564.70元、误工费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X20年X30%)、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x.70元。

还查明,死者陈某夫家属在案发后已获得赔偿x元,其中:被告人樊某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邓某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朱某丙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冯某丁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黎某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兰某某家属赔偿5000元;被告人易某戊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易某己家属赔偿x元。伤者曾某甲在案发后已获得赔偿x元,其中被告人樊某家属赔偿5000元,被告人朱某丙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黎某家属赔偿3000元;被告人兰某某家属赔偿2000元;被告人易某戊家属赔偿5000元;被告人易某己家属赔偿3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兰某某曾某甲犯引诱卖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兰某某以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2009年11月27日因缓刑考验对被告人兰某某予以释放。

再查明,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兰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且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了醴陵市X区X年9月造册的《五年级学生学籍册》中记载,兰某某出生年月为1992年9月。学号为(略),其《普通中学学生学籍表》填写的姓名兰某某出生年月为1992年9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还补充提交了2004年8月醴陵市南桥中学颁发的《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其学生基本情况表中姓名易某己,学号x,出生年月为1992年11月。2007年9月醴陵市南桥中学登记的《(略)初中学生学籍卡》学号(略)姓名易某戊,出生年月为1993年9月,学号为(略)《普通中学学生学籍表》填写的姓名易某戊,出生年月为1993年9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醴陵市X镇官山居委会新街西侧新华网吧门前台阶上仰卧一具男尸,头部下侧地面有一处60CM×37CM的血泊,台阶北边沿44CM处、50CM处、x处有滴落状血迹(标记为X号、X号、X号分别提取)。现场周边“冷水烟花鞭炮原材料部”及“吉祥餐馆”的门上、墙上有孔洞、椭圆形缺损及内凹陷擦痕。并发现直径为0.5CM的钢珠(实物某取)。

2、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陈某夫系枪击伤头部,左胸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左肺裂伤所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甲右肺内异物(子弹)存留,属重伤,构成柒级伤残,伤后全休1年,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4、物某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清单,证明提取扣押鸟铳一支。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疑似铳枪1支认定为枪支。

6、湖南省公安厅物某鉴定中心湘公物某(法物)字第(2010)X号物某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分别提取的血迹,分别系死者陈某夫血迹及伤者曾某甲血迹。

7、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系锐器所致,腹壁贯通伤;乙状结肠,横结肠,气肠多处贯通伤修补术,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属重伤。构成捌级伤残。

8、被害人曾某甲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在醴陵市X镇新华网吧上网到23时左右,陈某夫突然慌张地跑进网吧讲“来了,他们来了”。这样在网吧上网的人都不上网了,出网吧,我也跟着出去到网吧门口,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当时陈某夫站在我身边,手里拿了一把链条锁,只听见“砰”的一声,当时还不知道是枪响,只见对面火光一闪,还不知自己已经中弹,看见陈某夫往地上倒,还扶了他一把,见他头上流血,这时,自己感觉呼吸困难,全身无力,也瘫在地上,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在湘雅医院住院一个多月,经鉴定是重伤,全休1年。

9、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23点左右,邻居赖艳红告诉我儿陈某夫在新华网吧门口被人打了一枪。急忙赶去到新华网吧门口时,见一群人围在那里,儿子陈某夫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受伤的伢子坐在地上。见陈某夫头部左上角伤口不停的流血。医生赶来时给儿陈某夫做了急救,最后告诉我无法救治了,殡仪馆的车赶到将儿陈某夫接走了。

10、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我与陈某夫、曾某甲等人在新华网吧上网,陈某夫到23时左右,到网吧外去找周平,几分钟后,陈某夫急忙跑进网吧说“来人了”,然后到网吧内拿了一把不锈钢链条锁,我和曾某甲、陈某夫走出网吧门口,看见对面的白云宾馆处传来枪响声的地方有四五个青年伢子在那里,再转眼就看到陈某夫已躺在网吧门口的地上,曾某甲蹲在地上用手抱着陈某夫的头,只见陈某夫躺在地上出粗气,额头上有个伤口在不停的流血,后来曾某甲瘫坐在陈某夫身边,用手捂着胸口,也在不停的流血。公安和医生来后把曾某甲带到医院去了,陈某夫死了。当时只听一声枪响后,陈某夫、曾某甲他们就受伤了。

11、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23时左右,刚到新华网吧门口,就见陈某夫和他一个朋友从网吧出来,刚下台阶就见对面白云宾馆小巷子出来5、6个伢子,还有几台摩托车,他们喊“都站开点,开枪了”,只见一个人双手端着枪对着陈某夫开枪,“oT”的一声,陈某夫倒地,旁边一人也被打中。开枪后,那几个伢子骑摩托车走了。

12、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回家后未见儿子樊某,直到5月25日凌晨2时,公安人员来家里,才知道他在外惹了事。打电话将他叫回来自首。在来公安机关的路上,樊某说他拿了鸟铳打了别人一枪。

13、证人XXX证词,证明儿子朱某丙与樊某等人一起去浦口镇打架,樊某用枪打人打死了。陪儿子朱某丙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证人XXX证词,证明其儿子邓某参加了樊某等人在浦口镇用枪打死人的事,带他来公安机关自首。

15、被害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因同村的曾某甲英过生日,去白兔潭芙蓉卡拉0K厅唱歌,同在的有十几个人,晚上十二时左右,曾某甲英的同学何忠年对曾某甲英讲,要她晚上不回去,曾某甲同意,要与我和巫韶峰回去,我也坚持送曾某甲英,我们三人坐上的士,他们追上来,将我扯下来,我怕被打赶紧跑,结果摔倒了,何忠年等人围上来,我左腹部被捅了一刀,后背也被捅了一刀,其余的用拳头打、脚踢,还有人用棍子打我的头,曾某甲英赶过来将我挡了,护住我,并送我去医院。

16、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3日曾某甲英过生日与朱某等人在白兔潭镇芙蓉卡拉OK厅唱歌,到24时许,我、朱某、曾某甲英准备回家,其他几个伢子不准曾某甲英走,朱某就要带曾某甲英回去。我们三人坐上的士后又被几个伢子扯了下来,朱某跑前,几个伢子追后,结果朱某被人捅伤了,肚子、腰上各捅一刀。

17、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3日,我生日,在白兔潭芙蓉卡拉OK厅唱歌,有何忠年的几个朋友及朱某、巫韶峰一起,到晚上十二点的样子,我要回家,何忠年的几个朋友要我不回去,我不同意,要与朱某、巫韶峰一起回家。朱某也要带我回家。我们三人坐到的士上,被他们几个扯下来。朱某被捅伤。

18、证人XXX的证词,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曾某甲英生日,在歌厅与自己的几个朋友及曾某甲英的二个朋友唱完歌,曾某甲英要与她的二个朋友回家,我们要她与我们去开房休息,曾某甲英不同意,她朋友中的一个硬要带她回去,这样,我们这边的几个人去追他们三个人,并将其中一个人打了,樊某用匕首捅了他二刀,我用弹簧匕首砸他的头,其余的对他脚踢拳打。

19、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与何忠年、樊某等十几个人在白兔潭芙蓉卡拉OK厅唱歌,是一个妹子生日,唱完歌,那妹子要与她的二个朋友回家,何忠年就要妹子开房不回去,妹子不同意,她的朋友要带妹子回去,这样我们这一方的人打了一个伢子,我用匕首捅了他的左腹部和背部各一刀,何忠年手上也拿了一匕首,其余的人用拳打脚踢了被捅的伢子。

20、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23点左右,本人与兰某某、朱某壬三人在本村X国道边上玩,朱某丙、樊某、邓某几个人骑了三部摩托车,有的拿刀、拿驽,樊某带了一把鸟铳,朱某丙看见我们叫我们帮樊某去打架也没讲打谁,出于义气就去了,兰某某拿了砍某,朱某壬拿了驽,快到浦口时,樊某叫大家停车,讲“拿刀的走前,拿驽的走中间,摩托车不要熄火,打完就跑”。并讲要打的人在网吧上网。大家都听他的,往浦口方向走,快到网吧时,樊某指着一个在路上走的伢子讲“就是他”,大家都下车,手里拿了刀、驽,樊某拿了鸟铳去追,那伢子往网吧跑,樊某喊大家分散将网吧围住,不久就听到“砰”的一声铳响,我骑摩托过去,兰某某、朱某壬上车一起跑了。回去后,朱某丙告诉我们讲樊某用鸟铳打死一个人,还打伤了一个人。

21、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21时许,本人骑摩托车与易某戊、易某己到了樊某家,23时许,樊某接了电话获悉要打的人在浦口网吧上网,这样我们共十二个人分坐4部摩托车,拿了三把驽,樊某拿鸟铳,骑摩托车的没拿东西,其余的拿砍某,往浦口走,樊某对我们讲,拿刀的冲前面,拿驽的走后,摩托车不要熄,打完就走,快到网吧时,指着一个伢子讲“就是他,追”,没多久樊某就开了一枪,不知打了谁,他打完人手拿鸟铳就上了我的摩托车,要我送他回去,大家都分别回到来时集合的地方。

22、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樊某打电话给我,要我骑摩托车去载人,去了以后当时有好几个人在一起,三辆摩托车,除了骑摩托的人,有的人手上拿了刀,还有的拿驽,樊某拿了鸟铳,在路上又遇到了一辆摩托车,三个人,大家一起去浦口。到了浦口后,樊某带着人往新华网吧那边走,骑车的都没下车,一下子,就听见“oT”的一声枪响,一个伢子上了我的摩托车我们就往回去的方向走了。

23、证人XXX的证词,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9点多钟,樊某叫我骑摩托车与他一起到将军岭的路边,樊某从二个骑摩托车的二个人手上拿了一把鸟铳,一把驽,其中一个人告诉樊某,鸟铳已经装了火药。我们回到樊某家附近,到23点左右,樊某接了电话,告诉我们要打的人在浦口新华网吧上网,这样,去打架的有十二个人,四辆摩托车,三支驽,三支鸟铳,九把砍某,骑摩托的人未拿东西,到了浦口在新华网吧对面,樊某对着网吧门口那几个人开了一枪,我们便骑摩托回到原地。

24、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明樊某、邓某、朱某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0年5月25日19时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25、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樊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6、(略)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兰某某因犯引诱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罚金已缴纳)。

27、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抓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冯某丁、兰某某的抓获归案情况。

28、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黎某、冯某丁及被害人陈某夫、曾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

29、《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学生学籍卡》、《学生学籍册》,证明被告人易某己、易某戊、兰某某年龄情况。

30、被告人樊某供述,证明因2010年5月24日23点多钟用鸟铳打死了人,来公安机关投案。经过是,5月23日,在网上聊天时与一个叫“敏敏砣”的人发生口角。当时在浦口镇A8溜冰场玩时,又遇到“敏敏砣”还挨了他们的打,不服气,当晚叫了几个人准备报复,因他已经离开决定第二天报复。5月24日晚,我叫来邓某、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黎某、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等人去教训“敏敏砣”,还到“强别”、“号谷”那弄来了一支鸟铳、三支驽,又拿出我们平时就藏匿好的砍某。我要冯某丁找到“敏敏砣”后打电话告诉我。到23点的样子,冯某丁电话告诉我“敏敏砣”在浦口新华网吧上网,这样,我拿鸟铳,邓某、黎某拿驽,朱某丙、易某戊、易某己拿砍某、冯某辛、申某某、易某庚三人骑摩托车,一起往浦口走,路上遇到兰某某、兰某、朱某壬,又叫上他们,我告诉一起去的人,拿刀的冲在前面,拿驽的走后,骑车的不要熄火,打完人就跑。走到浦口一上坡地段,看见“敏敏砣”,他见我们就跑进网吧,我叫来的人将网吧围住,看见“敏敏砣”在网吧门口,就持鸟铳对他开了一枪,上摩托车跑了,后来听说“敏敏砣”死了,还伤了一个人。另外在2010年3月23日晚与黎某、朱某丙等人与一个妹子过生日,因那妹子的同学何忠年要妹子跟他开房住,妹子不同意,何忠年等人将妹子的朋友捅伤,我未动手。

31、被告人邓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23点多钟,伙同樊某等十多人在浦口一网吧门口,持鸟铳、砍某、驽等凶器将一人打死、一人打伤来公安机关自首。因樊某在网上与一个叫“敏敏砣”的伢子发生矛盾,后来在溜冰场玩时又遇见“敏敏砣”挨了打。樊某就决定报复“敏敏砣”。5月24日晚上,叫了我们十几个人,准备了砍某、三支驽、一把鸟铳、骑四辆摩托车去浦口镇。樊某持鸟铳对准在网吧门口的“敏敏砣”开了一枪,“敏敏砣”和身边的一个伢子都倒地了。当晚我是拿的驽。

3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证明因2010年5月24日晚樊某在浦口一网吧门口用鸟铳打了两个人。当时去的有十二个人,分乘四辆摩托车去的,带了三支驽,樊某拿了鸟铳,我也去了,拿的砍某。在浦口网吧门口樊某将网吧门口的二个伢子一枪打倒在地上。樊某要打的那伢子在什么地方是冯某丁告诉的,是樊某要冯某丁找那伢子的,今天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外还在2010年3月23日晚与黎某、樊某等人去跟一个妹子过生日,妹子的同学何忠年、樊某把妹子的一个朋友捅伤,我用棍子打了那伢子。

33、被告人冯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5月23日21时许在浦口A8溜冰场玩时碰见平时玩的玩伴樊某在溜冰场与“敏敏砣”发生矛盾,当时“敏敏砣”找了很多人要打樊某,樊某走得快没打到。樊某又喊来一些人要打“敏敏砣”,因没找到人也未打到。第二天晚20时左右,樊某打电话要我去他那里,去后看见有7、8个人已经在那里,樊某跟我讲要我去找“敏敏砣”,找到打电话告诉他。我回到浦口后快到晚上23点的样子听人讲“敏敏砣”在浦口新华网吧上网,就打电话给樊某。事后才知道“敏敏砣”被打死了。是樊某带人到新华网吧打的。

34、被告人易某己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与易某戊、易某庚一起帮樊某去打架,当时去时是23点了,十二个人、四辆摩托车、三支驽,樊某拿的鸟铳,骑车的未拿东西,其余的拿砍某,我也是拿砍某。在浦口镇新华网吧,樊某持鸟铳开了一枪,将二个伢子打倒在地。

35、被告人易某戊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与易某己、易某庚一起去帮樊某去打架,当晚有十二个人,四台摩托车去,樊某拿了一支鸟铳,我拿了一把砍某,还有拿驽的、拿刀的,骑车的没拿东西。晚23点多钟,在浦口镇新华网吧,樊某用鸟铳打死了一个伢子,还伤了一个伢子,只开了一枪,打了2个人。

3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樊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去他那里,去后看见有8、9个伢子在那里,要帮樊某去打架,当晚有十二个人、四台摩托车、三支驽,攀光勋拿了鸟铳,其余的拿砍某,樊某交待我们,拿刀的走前,拿驽的走后,骑车的不要熄火。到了浦口快到网吧时,樊某讲“就是他,追”,结果一个伢子进了网吧,樊某在网吧对面持鸟铳对准网吧门口开了一枪,当晚我是拿的砍某。另外2010年3月23日晚与朱某丙、樊某等一起跟一个妹子庆祝生日,当晚那妹子的同学何忠年等用刀捅了妹子的一个朋友,我也用脚踢了他。

37、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23时许,朱某丙叫我、兰某、朱某壬去浦口打架。当时樊某带了一支鸟铳,有三支驽,其余的都带刀,我也拿的砍某,四个骑摩托车的没有拿东西,帮樊某去浦口打架,到了浦口不久,兰某就告诉我出事了,我们就又骑着摩托车返回。几个人会合后才知道樊某开枪打死了人。

38、湘东医院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曾某甲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夫发生纠纷而产生报复之心,纠集被告人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樊某开枪射击,致被害人陈某夫死亡,被害人曾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黎某、樊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朱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丙、黎某、樊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曾某甲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樊某在法庭中辩称:在2010年3月23日晚朱某被捅伤事件中未动手打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有充足证据证实,在2010年3月23日晚朱某被捅伤事件中被告人樊某虽未动手打人,但参与寻衅滋事与他人一起起哄、助威,导致被害人朱某被捅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出的“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经查,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抓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没有证明被告人樊某立功的证据,提出的“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冯某丁提出“只是打电话告诉了樊某陈某夫的去向,不知会发生打架事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人冯某丁在案发前一天明知被告人樊某要报复陈某夫,且案发当晚被告人樊某指使冯某丁找到陈某夫后报信,据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兰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辩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兰某某提出的“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戊及指定辩护人苏耀武提出“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易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提出的“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人易某戊、易某己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因犯罪造成被害人陈某夫死亡,给陈某夫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造成被害人曾某甲重伤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尸体停放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因被害人陈某夫未婚,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有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该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因被害人陈某夫系农村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陈某夫与醴陵市时代娱乐广场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9月17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醴陵市时代娱乐广场营业执照及2009年9月16日醴陵市文化体育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陈某夫系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人员的证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在前,醴陵市时代娱乐广场成立在后,证据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X20年计算为x元;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应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连带赔偿。各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到位的应当冲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药费x元、护理费2564.7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x.40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491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60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910元X20年X30%(七级伤残)计算为x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元、护理费2564.70元、误工费4910元、残疾补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x.70元。综合上述,对被告人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戊、易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引诱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易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易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含被告人樊某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邓某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朱某丙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冯某丁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黎某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兰某某家属已赔偿5000元;被告人易某戊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易某己家属已赔偿x元)

十、被告人樊某、邓某、朱某丙、冯某丁、黎某、兰某某、易某戊、易某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医药费x元、护理费2564.70元、误工费4910元、残疾补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x.70元。(含被告人樊某家属已赔偿5000元,被告人朱某丙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黎某家属已赔偿3000元;被告人兰某某家属已赔偿2000元;被告人易某戊已家属赔偿5000元;被告人易某己家属已赔偿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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