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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37岁,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借别人的钱需偿还,就向我借钱,我分二次借给被告现金3800元,被告给我写一欠条,之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8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需偿还别人的欠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现金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张某甲现金3800元整,大写叁仟捌佰元整,张某乙,2010年3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条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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