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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系被害人粟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系袁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系粟某良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粟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系粟某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粟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粟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家向株洲县国土局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未获批准,并自行建房,已于2010年5月底竣工。2010年6月4日,株洲县国土局认为林某所建房屋未获审批,属非法用地,下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两日内自行拆除。2010年6月7日,林某家新建房屋被强行拆除。林某与乡政府就赔偿之事多次协商未果。林某家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播放广播表示抗议。2010年8月5日,白关镇政府派人清除林某横幅、标语。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株洲县X村联防队长刘某勇安排联防队员刘某、何某、刘某建、粟某良四人前往被告人林某家再次清除横幅和标语。清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粟某良发生扭打。林某持一把割草弯刀将粟某良左侧胸部砍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粟某良生前因暴力所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作案工具、身份证明、对案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弯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杨某丁、粟某丙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辩称:我是在被粟某良用树棍扫倒在地后从草丛中拾起割草的弯刀挥向粟某良,未与对方扭打,案发后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谭某某辩称:被告人林某在被粟某良用树棍扫倒地后捡起地上的弯刀挥向粟某良是为了阻止自己被侵害而本能的反映,属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其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是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5日,株洲县X组林某家向株洲县X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在未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情况下,自行建房并于2010年5月底竣工。2010年6月4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向林某家下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认定林某所建房屋未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限该户于两日内自行拆除。2010年6月7日,林某家新建房屋被强行拆除。事后,林某与镇政府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表示不满,林某家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播放广播以此来引起政府的重视。2010年8月5日,白关镇政府派人清除林某悬挂、张贴的横幅、标语。在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株洲县X村联防队队员刘某、何某、刘某建、粟某良四人在队长刘某勇的安排下,前往被告人林某家宅基地,再次清除林某悬挂、张贴的横幅和标语。清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粟某良发生争执,林某持一把割草的弯刀将粟某良左侧胸部砍伤后逃走,粟某良被送至株洲市恺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粟某良生前因暴力所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粟某良死亡时40岁,生有1子,不足1岁,有兄弟姐妹3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后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年),抚养费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18年(儿子)÷2人、4310元×5年(母亲)÷3人],交通费1145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株洲县公安局株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①、现场位于白关镇X组X国道边上。中心现场北边200m处是一隧道,西边是一条从南向北从醴陵到株洲市的320国道,经隧道通往株洲,中心现场北边到隧道之间有两户人家,靠北一户是林某标家,靠南一户是林某勇家(林某家)。

②、中心现场位于320国道东边,该处靠近国道边北边有一段围墙,南边是铁围栏,围墙与铁围栏之间有一宽为7m的入口可进入国道,入口东有一土路土坡,可通往林某建房的平地上,沿土路上坡向北250m处有一棚子,棚子北边有一搭建在树上的竹楼,竹楼上放有一茶几,茶几上放有DVD和电风扇。

③、在该国道入口处,距国道路东边7m向南距铁围栏9m处地右230×133的范围内可见滴落血迹(1),血迹边有一长3.48m一端直径13另一端分叉的树棍,向西距国道边183向南距铁围栏6m处可见38×23的血泊(2),向西距国道边63向南距铁围栏3.5m处可见21×53的血泊(3),在国道上距东国道东边113距铁围栏1.5m处可见30×33的血泊(4),从该血泊向南距国道东边73处的4.9×1.2m范围内可见滴落血迹(5),血迹按(1)、(2)、(3)、(4)、(5)的顺序从中心现场到320国道上由北向南依次排列。中心现场土路上向西距国道2.88m向南距铁围栏5m处361×253的范围内,有烧焦的木制模板和竹竿等物品中。

④、入口交边围墙上贴有大字报,围墙东边拉有一横条形标语上写有“白关政府带领黑社会打砸烧抢焚烧国旗反党反人民”字样,从中心现场往东上坡有一被拆除后留下的房屋废墟,废墟上挂有一竖条形标语,上写有“株洲县X村官商勾结私拆民房天理不容还我房屋”字样。

在现场提取地面血迹,在现场提取了一根长为3.48m,其中一端为直径13,另一端分为开叉的树棍。(公2P11-24、32-37、44)

2、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在株洲市恺德医院住院部一楼刘某将一把木质刀柄呈弯钩形的弯刀交给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称此刀系林某伤害粟某良之刀。在何某的见证下予以扣押。

3、对案笔录,证明2010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与被告人林某到达案发现场,林某对现场位置进行指认。刑侦人员对指认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并制作对案照片、对案笔录,林某签字确认。

4、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湘株县)鉴(法医)字2010年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粟某良生前因暴力所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弯刀上的血迹,与死者粟某良的血迹似然比率为2.56×1014以上。

6、物证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辨认照片上的弯刀系2010年8月9日上午伤害粟某良之刀,照片上的树棍系2010年8月9日粟某良将自己扫倒在地上的树棍。漆美田辨认照片上的弯刀系2010年8月9日拿去割草的弯刀。

7、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在押人员入监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林某左肘外侧外伤。自述8月9日与他人打架时被对方用木棒打伤。

8、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株县)法(意)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分析意见书及林某人体操作鉴定补充说明、伤情照片,证明林某左前臂伤后愈合形成的疤痕比较表浅,平整,分析伤处为浅表性皮肤裂伤,仅累及表皮或真皮层。因疤痕方向排列无序,且无受伤时病历资料,受伤机制无法确定,无法推断受伤时间。根据伤痕形态分布呈线条状,明显可见有四条,且伤痕与伤痕之间存在有夹角和交叉现象,方向缺乏一致性,一次无法形成(见伤痕照片1、2)。结合现场提取的树棍,该树棍呈“丫”字型,丫叉端断面均为类园形斜面,难以形成线条状。

9、株洲县X村委会证明,粟某良于2010年6月进入村X村治安工作。

10、株洲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林某主动投案说明》证明林某于2010年8月10日17时许到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交待了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用割草弯刀将粟某良砍伤的事实。

11、株洲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表,证明粟某良X年X月X日出生,住株洲县X组X号,林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株洲市X区卫门口居委会建设二村X栋X号。

12、证人XXX证词2010.8.9(1)证明

因林某家建的房屋被拆后,林某家就挂横幅、贴标语,村联防队长刘某勇派我们去清理。我、刘某建、粟某良、何某四个村联防队员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到林某家搭木棚挂横幅的入口处,林某和他妈坐在木棚里看着我们。我和刘某建站在水泥墙壁下扯标语,粟某良、何某进入口准备到林某家搭木棚的地方去扯横幅。我扯了几张标语后,因墙挡了视线,我从水泥墙处退开几步想看看他们的情况。一看发现林某和粟某良打在一起,就赶紧跑过去,看见林某拿刀插在粟某良胸部这里,粟某良手死死抓住刀的中部,林某的娘手里拿了一把二齿锄头,何某死死抓住那把锄头。这时还注意到粟某良左边腹部那里一片血,不知他哪受伤了。我也赶紧抓住林某手上的刀,粟某良突然没力气了,手一松慢慢倒地。我与林某扯着刀下到坡的出口处,林某松了刀转身往株洲市区方向跑了。……具体林某和粟某良怎么打一起来的我不清楚。林某手里的刀哪来的不清楚。我看到他们扭打一起时刀已经在林某手上了。林某持的刀我送粟某良去医院时一起带去了,后来交给公安干警了。

证人x.8.12(2)证明

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们四个联防队员到林某家搭木棚去清理标语,到了之后,我和刘某建在水泥墙边清理标语,粟某良和何某从入口处进入。因水泥墙挡了视线,看不到他们。大概二、三分钟我到水泥墙边看,就看见粟某良与林某扯在一起,两人面对面站着,林某手拿了一把刀插在粟某良左边腹部和胸部之间位置,粟某良也双手抓住刀柄,我赶紧跑过去,林某把刀抽出来了,我去抢林某手上的刀,粟某良双手捂住胸腹之间的位置,何某与林某的娘扯在一起抢锄头,离林某大概有二、三米远。刀子被我抢下来后,我一个人送粟某良去医院带着去了,后来交给公安干警。林某和粟某良之间到底怎样打起来的我确实不清楚。后来何某到医院后我问何某,他告诉我林某拿着刀走过来,粟某良走上前推了林某把林某推倒地上去了,林某就用刀砍了粟某良。

证人x.2.23(3)证明

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们村联防队员四个人一起(何某、粟某良、刘某建)到林某家搭木棚的地方去,我和刘某建在公路边的水泥墙边撕贴的标语,我站在水泥墙靠进林某家入口处撕,粟某良走前,何某走后从入口处往林某搭木棚地方走。我没看到林某和他母亲。撕了二、三分钟标语,我从水泥墙退到马路边向入口处看,看见从入口处上坡快到坡顶的左边位置,林某与粟某良扭在一起,何某与林某的娘扭在一起,我赶紧走上去到林某、粟某良跟前,发现林某粟某人都双手抓了一把弯刀在抢,粟某良左胸前衣服被划划开一条缝,我就也去抢刀,随后,粟某良就松手捂伤口,并往出口走,我和林某两人抢刀,并喊刘某建快来。林某松手沿公路往株洲市方向跑了。

13、证人XXX证词2010.8.9证明

我村林某新屋被拆后林某就打横幅、贴标语。2010年8月9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们四个联防队员被派到林某被拆房屋处清理横幅、标语。当时并没有看见林某及家人在现场。当时我越过公路沙坑去撕水泥墙上贴的标语,刘某在围墙靠林某入口处撕围墙上的标语,粟某良、何某从入口处往林某家地基方向走,刘某撕了2分钟的样子也入口进去了,我还在撕标语,突然听见刘某喊我,我赶去一看,粟某良身上全是血,双手捂着左胸口慢慢往公路边挪,刘某抢林某手中的刀,何某在抢林某母亲手中的一把二齿耙。粟某良见到讲“我不行了”,我就扶他到公路边将他放到地上去拦车,刘某抢下刀,何某抢下林某的锄头,三人赶紧将粟某良搬上的士。林某趁机跑了。刘某一人送粟某医院,我和何某在现场,并电话与村长与联防队长汇报。因为围墙挡了我的视线,并没有看见砍人的过程。

14、证人XXX证词2010.8.9(1)证明

林某家建房未批就被政府拆了,林某家就挂横幅、贴标语,村联防队长派我们去林某清理。2010年8月9日十点多钟,我、刘某、刘某建、粟某良四人到林某家被拆屋的地方,刘某和刘某建撕贴在墙上的标语,我和粟某良从入口处进去,看见林某及其母坐在搭的木棚内。粟某良在前,我与他相隔一米左右跟在后面。从入口到木棚距离七、八米左右,当我们二人走入三米左右,林某手拿一把割草用的弯刀从木棚内出来,其母拿了一把“松锄”(二齿锄)跟在林某身后,林某到粟某良跟前举刀朝粟某良头部砍,粟某双手挡住,并顺势将林某推倒在地。我绕过粟某良和林某去夺林某手中的“松锄”。大概十来秒钟,我夺下锄头,回头一看,只见粟某良往入口处走,双手捂胸口,鲜血往处冒,我扔掉“松锄”跑过去扶粟某良。刘某拦的士,我、刘某、刘某建三人将粟某良抬上车,林某朝他家老屋方向跑了。林某是如何某粟某良的没看见,但可能肯定是林某伤的。

证人XXX证词2010.8.12(2)证明

四人到林某家被拆屋处,刘某、刘某建二人在入口处墙上撕标语,我和粟某良从入口处进去,看见林某家搭木棚子处林某和他母在木棚里。粟某良走前,我走后,相隔约一米,当进入三米左右时,看见林某手里拿了一把弯刀,其母拿了一把“松锄”朝我们来,林某到粟某良前举刀朝粟某良砍过来,第一下没砍到,粟某良顺势将林某推倒在地。我绕过他们,去拦林某母亲抢她手中“松锄”,抢了“松锄”回头一看,粟某良往入口处走,双手捂胸口,我扔了锄头跑过去扶粟,刘某、刘某建拦了的士把粟某到车上,刘某送粟某医院。

XXX证词2010.12.23(3)证明

当我们四人到了林某被拆屋时,林某和他母坐在木棚内,刘某、刘某建在公路边水泥墙上撕标语,我和粟某良从入口处进去想与林某他们打招呼,走到上坡中间的时候,林某和他娘从棚子出来往我们来方向走,当时林某走前面,手里拿没有拿东西不记得了,其母走后面,手里拿了一把“二齿松锄”,当我们与他们只相距不足两米时,林某右手举把弯刀往粟某良前面走,当与粟某良相遇时,粟某良将林某推倒在地(他们相遇时林某是否举刀砍粟某良我没看到),我见其母双手握松锄跟在林某面,怕他用锄头挖人,就去抢其母手中的松锄,当我抢下松锄回头一看,粟某良往入口处走,双手捂了胸,我是在我从入口往里走上坡时看到林某右手举哒一把草刀(即后面砍伤粟某良的那把刀)朝粟某良走来。

XXX证词2011、2、14(4)证明

2010年8月9日上午,我们四个人到那里以后,刘某和刘某建就去撕贴在水泥墙的标语,我和粟某良从入口处往林某搭木棚的地方走,他走前,我走后。我看到林某从木棚里出来,到与粟某良相遇继而粟某良把林某推倒在地时,我不能肯定林某手中有刀,也不双能肯定林某手上没刀。粟某良将林某推倒在快到坡顶靠公路边那边的草丛里。林某的娘从木棚出来双手握哒一把“二齿松锄”,我就绕过他们二人去拦他娘抢锄头,是背对着他们的,抢了锄头后回过头来看见粟某良站哒入口处双手捂胸口,我前去与刘某建扶粟某良,刘某拦车,三人把粟某上车,刘某拿了一把弯刀扔到车座下,咯时才注意咯把刀,估计粟某良是咯把刀砍伤的。

15、XXX证词2010.8.9(1)证明

我家的新屋被政府拆了后一直未处理好,我家就在被拆屋的地方搭了木棚,并挂横幅、贴标语,想这样政府就会来解决问题。2010年8月9日上午9点来钟左右,我从白关镇赶集回来后就从老屋拿了一把割鱼草的刀到我家砌的新屋那边的山上割草喂鱼,到后,见我儿林某在搭的木棚子里,我就到木棚休息,见村上联防队员粟某良、刘某、何某、刘某建四人来了,到我儿子林某前,因放广播、扯横幅的事吵起来,四个人在木棚旁边拿棍子打林某,林某也拿棍子与他们对打,我见状把手里的割草刀往旁边一扔,去扯他们,跟本就扯不开,头还被他们用棍子打了还摔了一跤。他们越打越凶,打了约一、二十分钟,突然没打了,就看见粟某良身上血往处冒,他们四人拦的士走了,林某也没看见了,割草刀也没见了。

XXX证词2010.12.24(2)证明

当天上午9点多从白关镇赶集回来,准备去割鱼草,因为天气热,就到棚子内乘凉,不久就见村四个联防队员到这里来了,我儿从棚里出去,往他们来的方向走,当时手上没拿任何某西,我继续坐在棚里,后来他们打在一起我都不晓得,起身往老屋回去,当走到下坡时看到粟某良蹲在地上,当时也没看到他是否出血了,何某手里拿了一根树站在旁边,树有三、四尺,有碗口粗扫了我一下,把我扫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就回家了。

XXX证词:2011.2.14(3)证明

2010年8月9日上午赶场回家后从家里拿了撮箕和一把割草用的弯刀准备去割草,因天气太热就到搭的木棚子里去歇凉,当时林某已在木棚子里。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我从棚里出来,就看见林某和粟某良、何某、刘某、刘某建几个人都在公路附近,还看见粟某个人蹲在地上,举伢子手里拿了我的割草刀,等我走到他们跟前时,何某拿了一根很长的树棍对我横扫过来,把我打到地上,我爬起来就回家了。我在家里把撮箕和弯刀带出来以后,都放到砌屋地基上的一棵杨某丁树下边的草地里,然后才到棚子里歇凉。

16、林某供述:2010.8.10(1)

我是因2010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用割草的弯刀砍了别人一刀的事来投案的。被砍的人叫“粟某伢子”。还有何某、刘某建、刘某,他们一起来的。当时他们来我站在我家搭的棚子的位置喊他们不要来,粟某伢子在入口处拾了一根两米多长、两只手一卡粗的树棍子带头往上冲,我当时也往下面路口子走,在坡中间相遇了,他当时一棍子向我扫来,把我扫到路边的草里去了,这时我看到草里面有一把弯刀,割草用的,我随手拾了,半蹲状态,左手抓了他再次扫过来的树,右手拿起拾来的弯刀砍过去,砍到粟某的腰上,只看到他当时就捂哒肚子蹲下去了,流了血,并喊“哎哟,哎哟”,还喊另外的人上来,举伢子抢了我的刀。

林某供述:2010.8.10(2)

我家建房村乡都批了,就边等县政府批边建,主体都完工了,结果被政府拆了,政府又没有补偿到位,这样我家就在被拆屋的地方挂横幅、贴标语,想引起政府注意来处理。2010年8月9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我娘来到我家被拆屋搭的木棚子里休息。大概十点左右,村联防队的“粟某”、“志伢子”、“举伢子”、“黑皮伢子”四个人来了我家地基处,我认为他们是来拆横幅的,就要他们不要上来,我就出木棚往下走,“粟某”手上拿了一根木棍,木棍是在入口处这段路上拾的,与“粟某”对面时他就拿了棍子对我扫过来,因我没防备,被他一棍子扫到在地,我摔到地上后,看见我家割鱼草的刀在地上杂草边就一边把刀拿在我手上一边准备站起来,这时“粟某”又用棍子打我,我就左手抬起来挡棍子,右手握刀横着朝斜上方砍过去,刀子就插到“粟某”左边肚子里,冒注意具体位置,反正看见“粟某”左边上腹部出了好多血。“粟某”受伤后把棍子丢了,弯着腰用右手捂住肚子,嘴里喊“哎哟,哎哟”,其他人看见后,“举伢子”上来抢了我的刀。弯刀是割鱼草用的弯刀,是木柄的,有四、五十厘米长,刀刃是弯钩形的,前端是尖的。“粟某”手上拿的木棍有二米左右长,直径有七、八厘米,比较粗,是那种天然树棍子,不是木料。

林某供述:2010.8.11(3)

上午10点左右,四个联防队员来我家被拆的屋这里,“粟某”手上拿了一根拾来的木棍,我和他在土路坡顶相遇时,“粟某”用手上的木棍对我扫过来,因我没防备被他一棍子扫到在地上,我摔到地上后看见割草的刀在地上杂草边,就一边把刀拿到手上一边准备站起来,“粟某”又拿棍子打我,我就左手抬起来挡棍子右手握刀横着斜上方往粟某左边腰部砍过去,当时也冒注意具体位置,反正看见粟某左边上腹部出了好多血。粟某受伤后把棍子丢了,弯着腰捂着肚子嘴里“哎哟,哎哟”,其他人见此情况,举伢子来抢了我的刀,我不晓得我娘是什么时候走到我身边来了。

林某供述:2010.8.15(4)

2010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坐在搭的木棚子里,娘也来了。看到村联防队员四个人来了。“粟某”伢子带头往入口处走,“举伢子”跟在后面,其他二人还在入口处没动。我见他们来了,就走到土路坡中间位置要他们不要来,粟某伢子便在上坡右侧的路边拿了一根树双手拿了往上走,我也往下走,我们二人还差1米相遇时,他就用树棍子从他的右边横扫过来,打在我左边把我打倒在地,我开始没想到他会打人,没防备,我身体右边倒地后看到草地里有一把割草刀,咯时“粟某”又拿树棍子来捅我,我把刀子拿到手上顺势用左手挡哒他的树,右手横着斜上往“粟某”的左边腰部砍过去,因他双手抓哒树,所以他左边腰部是空档,刀子就砍到他的左边,看见他左边上腹部冒出血来了,他丢了树棍子弯着腰用手捂着肚子往下坡处走,“举伢子”上来抢了我的刀。我当时是蹲在地上,右手握哒刀,左手顺势去挡他的树棍子。我右手手背上有创伤。伤不重,他拿的树棍子有二米多长,有两只手一卡粗,是一根天然的树棍,不是木料。

林某供述:2010.8.24(5)

2010年8月9日上午我坐在木棚里,九点半左右,我娘也来了,上午十点左右,见村上的四个联防队员往我的被拆屋这边走,我以为他们是来拆横幅的,就从木棚出来,往出口处走,边走边对他们讲不要上来,但他们不听,还从入口处往上走,“粟某”走头,“粟某”手上从入口处的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当我与他对面时“粟某”用手的棍子对我扫过来,因我没防备,被他扫倒地上去了,我摔到在地后,见草丛边有一把刀就拿在手上,这时“粟某”又拿棍子打我,我就左手抬起来挡棍子,右手握刀横着斜的往“粟某”左边砍去,也冒注意具体位置,反正看到他左边腹部出了好多血,他被砍后丢了棍子弯着腰捂着肚子喊“哎哟”,其他人看到这情况,“举伢子”抢了我的刀。

林某供述:2010.12.27(6)

当天我在自家的木棚,母亲也来了,到上午十点左右,村四个联防队员往我家被拆屋这边入口处,“粟某”走前,“志伢子”走后,我从木棚出来往出口处走,“粟某”看到我就从入口处右边拿了一根三米多长的木棍,粗约十寸,往上走,与他相遇时,他对手握了树棍中间向我横扫过来,把我扫倒在地,倒地时,我看到右手边有一把割草刀,顺势拾起这把刀,“粟某”又用树棍向我捅来,我左手挡树棍,右手拿刀朝他扫过去,就听他“哎哟”二声,扔掉树棍捂哒胸口这里,血从衣服里冒出来,其他人见了,“举伢子”就抢了我的刀。

林某供述:2011.2.14(7)

2010年8月9日上午我在木棚里,九点半样子娘也来了,大概在十点左右,村联防队四人来到我这里的入口处,我从木棚出来向出口处走,“粟某”和“志伢子”往我这边走,一前一后,“粟某”还在地上拾了一根树棍在手上,与我相遇时,“粟某”用树棍将我扫倒在地,我由左向右边倒地,倒地时看见右边有一把割草刀,“粟某”又用棍子来捅我,我拾起刀左手挡树棍,右手握刀向上斜砍去,只听“粟某”“哎哟”二声,扔了棍子捂了胸部这里,就见他左边出了好多血,“举伢子”就过来抢了刀。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杨某丁、粟某丙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袁某、杨某丁、粟某丙与被害人粟某良的关系。

18、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粟某良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粟某良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粟某丙、杨某丁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辩称“我是在被粟某良用树棍扫倒在地后从草丛中拾起割草的弯刀挥向粟某良,未与对方扭打,案发后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谭某某辩称“被告人林某在被粟某良用树棍扫倒地后捡起地上的弯刀挥向粟某良是为了阻止自己被侵害而本能的反映,属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其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是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粟某良用树棍将被告人林某扫倒在地,不能确定被告人林某正处于受不法侵害之中,不属防卫过当。据此,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粟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割草弯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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