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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母。

朱某、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良,湖南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朱某、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在攸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青、代理检察员魏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某半年,被告人李某借了被害人朱某x元钱,李某归还了朱某x多元,尚欠4000元。2011年3月5日15时许(农历二月初一),被告人李某在攸县X某百花路X某二楼出租房里睡觉时,朱某带蔡泽民赶到李某住处,将李某被子掀开要李某款。李某表示要到初四还钱。朱某便将李某间的电火炉踢烂,还把一个奶瓶砸在房间的地上,踢了李某之妻刘丽花二脚,打了两个耳光。李某上前护住刘,朱某又打了李某两个耳光,还踢了李某脚。李某见状便用右手拿起床头凳子上一把弹簧刀打开刀刃,朝朱某的左某部捅了一刀,朱某被捅后随即后退到李某租房的客厅,李某追上前又先后捅了朱某三刀。朱某被捅后,倒在李某家厨房门口。李某见朱某倒地,身上流血,便用手机拔打“120”急救“110”报警投案。朱某被捅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现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提取的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2、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4、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5、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的证言;6、现场勘查及尸体照片;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弹簧刀先后捅朱某四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罗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朱某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朱某、罗某的生活x费元、朱某的住院及门诊费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某x元、交通费300元、欠款6000元,合计为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董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要杀害朱某犯意,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判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因赌博输钱,无钱还帐,便向被害人朱某借了x元钱还帐。后李某陆续归还了朱某x元,尚欠4000元。2011年3月5日15时许(农历初一),被告人李某在攸县X某百花路X某二楼出租房里睡觉时,接到被害人朱某的电话,催其归还欠款。李某当即提出要到当月的8日(农历初四)还钱。约半小时后,朱某带蔡泽民(绰号疤X)赶到李某的住处,将李某被子掀开要李某钱,李某再次表示到初四一定还钱,朱某从。李某要妻子刘丽花给钱给朱,被刘拒绝。朱某便将李某间的电烤火炉、椅子踢翻在地,还把一个奶瓶砸在房间的地上。刘丽花抱着小孩上前质问朱某:“你凭什么打我家的东西”朱某向刘踢了二脚,将刘踢倒在床上,又打了刘两个耳光。刘丽花要与朱某打架,被在场的蔡泽民上前将双方扯开,朱某就停止了对刘丽花的殴打。刘丽花被打后对被告人李某哭诉说:“就是因为你欠了别人的钱,搞起别人来打我”。朱某走到被告人李某床前打了李某个耳光,又对着李某上踹了两脚。李某被打后,右手拿起床边凳子上一把弹簧刀,打开刀刃,朝朱某身上捅了一刀,捅在朱某的左某部。朱某被捅后退到李某租房客厅,李某又先后向朱某左某、左某腿后侧、左某窝各刺一刀。朱某被捅后,倒在李某家厨房门口。李某见朱某倒地,身上流血,便用手机拔打“120”电话请求急救,拔打“110”电话报警,请求投案自首,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其将凶器交给了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朱某被捅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罗某婚生子。朱某现年42岁,罗某现年43岁,均系农村户口。根据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事实,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湖南省2010年某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罗某因被害人朱某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265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20年);被扶养人朱某因系煤工尘肺二期,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其扶养费x元(4310元×20年)。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已代其赔偿x元,尚欠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攸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二队的《抓获经过》材料、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侯正良的书证,证明2011年3月5日16时16分,被告人李某用手机(号码(略))向攸县公安局“110”报警,称自己用刀捅了人,请求自首。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候正良、黄新林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将杀人凶器交给了候正良。被害人朱某已死亡,侯正良、黄新林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派出所后移交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株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攸县X某百花路X某二楼出租房,门窗完好,餐厅通往过道的门页上有血迹;餐厅的地面上有滴落的血迹;北侧墙上距地面120厘米的位置有一块擦拭血迹;餐厅地面上距北侧隔墙20厘米的位置有一块血迹;卧室内地面上的小太阳取暖器被砸坏;楼梯间的过道上位于厨房及厕所的门边有一具呈侧卧的男性尸体。从现场提取了餐厅地面上、墙壁上血迹。

3、湖南省攸县公安局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攸公刑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检验对象:死者朱某左某肋部、左某、左某腿后则、左某窝共有四处锐器创口,其中左某肋部创口,其创道经9、10肋肋间隙刺入左某胸腔,刺破膈肌与脾脏,综合分析死者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损伤工具推断凶器为单刃锐器。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受害人朱某身上提取的血样、现场餐厅的地面上提取的血迹、现场餐厅的墙壁上提取的血、被告人李某左某腕部提取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匕首上的血迹作DNA同一认定检验,检验结果基因型相同,无容差。

5、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朱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朱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

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攸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及指挥调度信息资料,证明2011年3月5日16时22分,被告人李某用手机(号码(略))向攸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打过急救电话。

7、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我在二楼房间看到李某睡在床上,他妻子抱着一个孩子和朱某在电炉边烤火,我听到李某对他妻子说“你身上有多少钱,先拿给他咯”,他妻子说身上没有钱。朱某很生气讲“我日你妈,你要记得我借钱给你们时是怎么讲的,今天还呕气到这里来讨钱,我打电话给你,还挂我电话。”李某的妻子讲“谁借了你的钱你找谁去”,朱某听了非常生气起身讲“他是不是你丈夫啦我今天就找你”,一脚把电炉和椅子踢翻。李某的妻子大骂“你凭什么打东西”,朱某就举手扇了她两个耳光,对她的腿踢了两脚,她把孩子放在床上冲过去要和朱某打,我把两人拉开说“跟一个女人搞什么啦”。朱某就指着李某说:“你给我起来,我今天就找你”,李某便起身坐在床上穿衣服,朱某便过去对李某讲:“你是不是觉得我对你太好了咯”说完,便连扇了李某两个耳光,朱某讲:“你是不是觉得我好讲话咯”,然后又对着李某上踹了两脚,李某说话,也没还手。这时我女朋友打电话,大约二、三分钟,听到房间里在大吵大闹,当我到房间时看到李某正握一把匕首对朱某的左某部捅过去,朱某被捅后大叫“哎哟”,我便下楼用手机拔120和110报警,告诉他们这里打架。

8、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下午16时许,我在租住的二楼给我二个月的女儿泡奶粉,朱某带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我卧室,掀开被子把李某弄醒了说:“你打算怎么办”我丈夫晓得他是来要钱的,就问我有没有钱,我讲没有钱。朱某了就发脾气,把我家的电炉、奶瓶摔在地上砸烂。我说“你怎么打东西。”朱某就飞起一脚把我踢倒在床上,我起来,他又朝我胸部踢,接连踢了三次,我被踢第四脚时,把女儿放在床上,我女儿哭过不停,我丈夫没有作声,我骂朱某“野种,你凭什么打我”朱某冲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三、四下,我丈夫起来拦开我,让朱某不到我。我当时就发气打、骂李某。后来朱某又骂我丈夫,李某没作声,朱某抱住李某腰打李,两人扭打到外面吃饭的屋里去了,打了四、五分钟,我听到朱某说“我要到医院去。”朱某朝外走摔倒在楼梯的息台上,没有反应,我丈夫感觉不行就先打“120”,后又打“110”,说:‘我要自首’。拿了把匕首在一楼等民警。早十天我丈夫在我手上拿了2000元钱还给了朱某,昨天晚上李某说他和朱某讲好了还要还4000元,初四我女儿做三朝准备接了人情就还钱。我丈夫拿匕首捅朱某,我想是朱某在我家搞得太过份了,又打东西,又打人,讲了初四还钱,他还要这么做。

9、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3月5日下午李某与朱某发生纠纷我不清楚,后来一辆警车到了我家店里,下来几个警察,我和那个警察上楼,看见我媳妇抱着孙女坐在床上哭,烤火的电炉打翻在地,一个年某男子倒在厨房门边,我才知道那个年某男子被我儿捅死了。他们玩得好,我儿子借过他的钱,事发前十天左某,他到我店时找我儿要钱,商量好这个月初四还钱。

10、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朱某、李某都是朋友,3月5日我在摩登宾馆5068房睡觉,下午两、三点钟上网碰到朱某,他问我有钱没有钱,我身上没有钱,他说打电话找李某还钱,我劝他说今天初一,不要去要账。他在气头上,说要去。后来我出门看到“疤子”,他告诉我说朱某在上面被李某捅了。今年3月1日左某,我在神龙大酒店前看到一个外地人卖刀,我花20元钱买了一把匕首。当晚,李某到我房间玩看到了,讲用他的一把和我换,我就答应了。是一把弹簧折叠刀,刀把和刀锋各有10公分长,全部是黑色,单刃尖刀,刀背有锯齿。

1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15时左某,朱某打电话给李某说“今天是初一,也不是我找你收帐,我身上没有钱了,你拿点钱给我吃饭”,李某讲什么就挂了电话,朱某再打无法接通,他非常生气说“我身上连吃饭的钱都没有了,要他拿点钱给我,他不但不拿还挂了电话”。他喊了疤子一起过去。过了一、二个小时,疤子来了,我问他朱某怎么没回,他说朱某事了,被别人用刀子捅了。李某、朱某二人关系一直很好,去年某底,李某在朱某手上借了约x元,还有几千元钱没还,3月5日那天朱某找李某钱,在李某二楼的事我不知道。

12、现场提取的匕首一把,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证明该匕首是其用于杀害朱某的凶器。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打“110”报警是投案自首,刚刚我在家里用匕首捅死的人叫朱某,我与他是朋友,因为打牌我输了钱,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我借了他x元钱,我还整数有x元,他要我再还4000元钱,我提出这个月初四还清,他也同意了。今天下午,我和妻子带着二个月的女儿在房间睡觉,朱某打我的电话找我还钱,下午三点多钟,他带“疤子”到我房间掀开被子要我还钱,我问我老婆有钱不,她说没钱,我说到初四一定把钱还他,朱某不肯,一脚把我房里的电炉踢翻,把我女儿的奶瓶砸在地上。我妻子说“欠你的钱也不要打东西咯。”朱某扇了我妻子两耳光,接着对她胸口踢了两脚。我妻子非常气愤把孩子放在床上要和他对打。我见状就站在他们中间,朱某个头比我高,不停地用脚踢我妻子,还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妻子哭闹着骂我没用,搞得我恼火。疤子在一边劝朱某要打我妻子,朱某用右手手肘撞我的头,用膝盖撞我的腰腹部。我越来越气,血往上涌,直接从床头凳子上把匕首拿在手上,把刀弹出来往他身上捅,捅到了朱某左某部。他往后退喊“疤子,拿东西来”。他往外走东张西望,我知道他在找东西和我对打,我怕他他拿刀砍我,我跟在后面在房门口用刀又捅了他一下,捅在他大腿处。他继续找东西,我在饮水机那里捅了第三刀,好像是捅在腿上。他朝厨房走,我上去又捅了第四刀,好像是捅在屁股上。他走到楼梯口,突然就蹲在那里喊我的名字“小勇,救我。”我当时还讲:“斌斌,我平时对你怎么样,你不是不知道,你这么逼我干什么”这时,他座在地上,我发现他不对劲,我就用手机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我从窗户里看到警察到了下面,就下楼把刀子交给了警察,并带他们到楼上现场,把捅人的过程告诉了他们。警察看了躺在地上的朱某,发现人已经死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刀子是二、三天前从王某处拿的,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弹簧匕首,我拿着玩,放在我房间方凳子上。

14、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朱某、罗某的身份证及攸县X某委会的证明:证实朱某、罗某籍贯、年某、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害人朱某之子。

15、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董某某提供的攸县X某委会的《证明》、攸县X某综治办的《证明》及朱某家人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家人帮其归还了朱某的欠款本息4700元,并赔偿了朱某死亡后的费用x元。

16、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董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及攸县X某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刘利花婚生女李某凌,出生于X年X月X日,准备于2011年3月8日做满月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为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不计后果,持刀向朱某左某部捅了一刀后,先后又向朱某左某、左某腿后则、左某窝各刺一刀,至朱某当场倒地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机向“110”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扶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罗某的生活扶养费,因罗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朱某住院及门诊费、住院其间的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等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归还欠款,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没有要杀害朱某犯意,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因被害人朱某在被被告人李某捅了第一刀后,并没有向被告人李某实施反击,而被告人李某则又持刀追杀被害人朱某三刀,至朱某当场倒地死亡,其致死朱某的主观犯意明确。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朱某为讨要债务,到被告人李某的家里打人、打东西,特别是对被告人李某产后不久的妻子进行殴打,被害人朱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罗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已支付x元,尚欠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某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某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某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某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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