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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姜德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冶集团公司供应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冯某丙之外祖父。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冯某丙之外祖母。

诉讼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妹。

被告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龙某、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壬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9月2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提请我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张珊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壬及辩护人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欧凌励、姜德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谢某某、诉讼代理人胡晓飞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壬见其丈夫冯某彬从刘某某家出来,回家遂与冯某生争吵,王某壬从自家电视机柜中找出一把水果刀,捅了冯某右手、腹部各一刀,后水果刀被冯某走。王某壬便迁怒于刘某某,遂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和另一把水果刀来到刘家对质。刘某某声称是冯某彬主动找自己,还给王某壬看了冯某给其短信,王某壬便认为过错主要在冯某彬,王某壬从刘家出来,看到冯某在门口的坪里并对自己提出离婚,王某壬恼羞成怒,遂用手上的菜刀和水果刀对冯某砍、捅刺。冯某彬一边抵挡一边跑,后体力不支倒地。周围群众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王某壬陪同他人将冯某往中医院救治,冯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彬系胸部遭受刺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收缴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水果刀两把;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急救病历、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龙某等人诉称:被告人王某壬故意杀害冯某彬,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身心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壬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伙食费、交某、住某、误工费等费用x元,冯某乙赡养费x元,龙某赡养费x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壬故意杀害其父冯某彬,应当支付其死亡赔偿金的75%,即x元,支付4年的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壬与被害人冯某彬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壬发现冯某彬经常到邻居刘某某家串门,深更半夜才回家,怀疑冯某彬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刘某某家质问刘,刘承认与冯某彬有男女之情,并答应与冯某手。之后,王某壬见冯某彬与刘某某仍然来往,怀疑两人藕断丝连。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壬见冯某彬夜深未归,怀疑其又是在与刘某某鬼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壬从自家窗户处看见冯某彬从刘某某家里出来,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绕了一卷后再回家,认为冯某彬是在欺骗自己,便心生怒气,待冯某家后,王某壬即与冯某生争吵并打架,见打不赢冯某彬,王某壬从电视机柜中找了一把水果刀,朝冯某彬的右手背及右腰腹部各刺了一刀,冯某彬被刺后夺过水果刀逃跑。王某壬便将怒气牵怒于刘某某,遂从自家客某的墙壁上取下一把水果刀,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刘某某家门前踢门,刘某某打开房门将王某壬拉进房内,声称是冯某彬主动纠缠自己,并将冯某彬之前发给她的短信给王某壬看,王某壬看过短信后,认为过错主要在冯某彬,便从刘家出来,见冯某彬站在门口坪里朝她喊道“你还拿刀子来捅我,明天就去离婚”,王某壬恼羞成怒,持菜刀追砍冯某彬,冯某彬一边躲一边用脚踢王某壬,王某壬又用水果刀朝冯某彬一顿乱刺,其中一刀刺中冯某彬的胸腹部,王某壬仍不解气,又从地上捡起石头朝冯某彬砸去,冯某彬转身逃跑,跑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不动了,王某壬以为冯某彬是故意的,便上前捡起冯某彬的包朝冯某了几下,用脚踢了几脚,发现冯某彬还是一动不动,王某壬意识到可能真的出事了,便停止了动手,回到家中将菜刀和水果刀放在家中,拿了冯某彬的衣服返回到冯某彬身旁,并给其家人打电话求援。围观的群众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当120急救车与110民警赶到后,王某壬与120出诊医生等人将冯某彬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壬随后被110干警带至公安机关审讯。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彬系胸部遭受刺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彬系城镇居民。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2440元×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现年77岁、龙某现年71岁,均系城镇居民,其二人依法可获赔偿的扶养费x元,其中冯某乙x元(x元×5年÷5人),龙某x元(x元×9年÷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现年14岁,依法可获赔抚养费x元(x元×4年),上述款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株洲市公安局株公(刑)勘[2011]K(略)号、株公(刑)勘补[2011]K(略)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了水果刀两把、菜刀一把以及厨房、客某、中心现场南侧水泥平等处地面上提取了血迹三份;

2、株洲市公安局公(株)公(法)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彬的伤情情况和死亡原因系生前胸部遭受刺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厨房内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客某电视机柜上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厨房地面上的血迹、客某地面的血迹及中心现场南侧水泥坪地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冯某彬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58×1016以上;

4、收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两把,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壬确认这三把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其中一把刀把拴有一根黄色绳子的水果刀系其致死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

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冯某彬自2009年10月份起开始有了男女关系。后她见他们夫妻关系还可以,就主动离开了冯某彬。2011年3月31日晚11时许,冯某彬到她家聊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走了。不久,王某壬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一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到她家踢门。后王某壬看了冯某彬发给她的短信,就很生气的离开她家,冯某彬当时站在前面的坪里讲“搞不成器就去离婚。”王某壬听了就冲上去不停地扬起菜刀砍冯某彬,是否砍到冯某彬她没看清,后冯某彬转身跑出去几步就摔倒在地上,她见状就要旁边的人报警。不久110的警车和120救护车一起过来,将冯某彬抬上救护车送医院去了;

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凌晨,他打麻将散场后回家,经过X某就看到王某壬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正在踢刘某某家的门,冯某彬也在场,脸面上很不好看,右手上、左腹部都在流血,应该是水果刀割伤的。后王某壬把刘某某家的木门踢烂了,逼得刘某某主动开了门把王某壬拖进去了。她们两个人单独在房子里面呆了5分钟左右,王某壬出来后更加激动,对冯某彬说“离婚”,冯某彬回答“离就离!”王某壬就两手挥舞着刀子对着冯某彬不停地以越过头顶从上到下的姿势砍,拿水果刀的手不停的以平刺的姿势对着冯某彬捅,冯某彬就拉开一点距离,用脚不停地踹王某壬,想阻止她靠近。大约十秒钟,冯某彬就摔倒在地,然后冯某爬起来转身往后跑,王某壬在后面追,大约跑了30米的样子,冯某头撞在一根电线杆上,仰面往地上一倒就起不来了。后他们过去一看,发现他的胸口部位正在渗血,这个出血的部位肯定不是开始冯某彬主动向他展示的伤口。于是他就打110报了警,并对王某壬说赶紧送医院;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凌晨0时左右,他在外面打麻将回家路过刘某某家门口时,看到王某壬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直接跑到刘某某家门口踢门,冯某彬站在坪里。后来是刘某某把门打开要王某壬进门去谈。这时他看到王某壬左手还拿了一把菜刀。当他走冯某彬身边时,看见冯某彬右手前臂包着一条深色毛巾,冯某上衣卷起,他看到冯某边腰部有一条约3厘米的刀口的事实;

7、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凌晨0点多的样子,他接到王某壬的电话说“冯某彬出事了,你赶紧带钱过来。”并说“冯某彬鬼搞子搞,我捅了他几刀。”随后,他和老婆王某壬带了3000元钱骑电动车赶到王某壬家,与王某壬一起随120救护车将冯某彬送到市中医院,半个小时后医生就告诉他们冯某彬已经无法救治了。随后王某壬就被110警察带走了。另他得知冯某彬与一个叫“刘立飞”(谐音)的堂客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还劝过冯某彬,冯某他保证不会再发生这类事情;

8、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一年以前的时候,王某壬跟他说过弟弟冯某彬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他们要离婚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壬与被害人冯某彬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从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冯某彬发给的短信照片,证明2011年3月15、19日冯某彬曾多次发短信给刘某某的情况;

11、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壬到案的情况;

12、株洲市立中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案发时间及被害人冯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13、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她与冯某彬于1996年结婚并生了女儿冯某丙。从1998年开始冯某彬与邻居刘某某有男女关系。2011年3月31日晚,她发现冯某彬又到刘某某家去了,次日凌晨0时许,冯某彬回家后他们发生了争吵,她用左手打了冯某耳光。冯某手打她,她就跑到电视机柜子前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冯某彬捅去,感觉刺了冯某彬的右手手背上一刀。冯某她手中的水果刀夺走后,她又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到隔壁找刘某某对质和算账,结果刘某某家的门从里面锁了,她踢了三四脚将木门踢开,刘打开铁门让她进去后讲是冯某彬主动的,还给她看了冯某彬发的短信,她当时感觉冯某彬又欺骗了她,出了刘某某家后看到冯某彬站在前面的坪里对她喊“你还拿刀子来捅我,捅了我一刀,明天就去离婚”。她气愤的冲上前想拿手中的菜刀去砍冯,冯某躲边用脚踢她,她就用右手拿的那把小水果刀朝冯某彬身上一顿乱刺,感觉有一刀刺到了冯某彬的胸腹部。冯某彬被刺中后就转身跑到坡下时摔倒在地上。她以为冯某在“装宝”,就捡起冯某彬的包砸了冯某下,又用脚踢了冯某部几下,结果冯某是一动不动,她意识到可能真的出事了,于是她转身拿着冯某彬的包和两把刀回到家里放好,之后拿了冯某一件棉袄出去盖在冯某上,旁边有人打了110和120,她就一直呆在冯某彬身边等。约过了十多分钟的样子110的警车和市中医院的救护车一起来了,她跟着救护车一起到了中医院。在抢救室,她才知道冯某彬被她那一刀刺到了左胸口。

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人冯某乙、龙某、冯某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交某、住某、餐费等票据,证明被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时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3、辩护人提交某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某壬家人支付安抚费5000元给冯某彬父母的情况。

对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以及辩护人提交某5000元收条客某真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某、住某、餐费等票据为丧事所用,因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丧葬费的数额为x元,对超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壬因家庭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壬在犯罪后,明知他人已经拨打110电话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并与120出诊医生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同自动投案。对被告人王某壬可认定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害人有婚外情而引起的家庭矛盾,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属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龙某、冯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壬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冯某乙、龙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壬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的条件必须是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抚养关系的,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均有自己的家庭和子女,与被害人冯某彬生前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龙某提出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交某、住某、伙食费、误工费、损失费共计x元,经审查,被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中确实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法律已经规定了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其中包括了办理丧事所需费用,且被告人亲属已经支付了5000元抚慰金,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龙某、冯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冯某乙、龙某丧葬费x元,冯某乙抚养费x元,龙某抚养费x元,冯某丙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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