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日索空调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联兴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索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汉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丁怀宇、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联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雪鹏、张燕妃,分别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日索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索空调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联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1日至2002年9月27日期间,华联兴公司按日索空调器公司的要求制作空调控制器(室内控制电路板总成、显示电路板总成、接收板总成、室外热敏引线组、内热敏引线组X、内热敏引线组X)及遥控器,价值(略)元,并予以交付,日索空调器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料单给华联兴公司,其中价值(略)元的空调控制器是日索空调器公司欲向华联兴公司退货而未退部分。华联兴公司遂于200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索空调器公司支付承揽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明确举证期限是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开庭前3日止,具体讲日索空调器公司的举证期限是从200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在此期间日索空调器公司提供两份增值税发票给法院。日索空调器公司认为该举证期限因日索空调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失效,因举证通知书并未对举证期限失效作出明示规定,法律亦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且法院已为日索空调器公司指定了举证期限,管辖权确定后,本案仍然由该院审理,日索空调器公司也未提出有特别的原因导致其不能举证,若日索空调器公司既无法律上亦无事实上的原因就不能享受超出该院指定期限的举证期限利益,否则对华联兴公司就是不公平,因此,日索空调器公司对该院开庭时间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华联兴公司提供的收料单,证明华联兴公司按日索空调器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且日索空调器公司收到了华联兴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日索空调器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价款,日索空调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日索空调器公司应向华联兴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日索空调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华联兴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略)元,由日索空调器公司承担。

上诉人日索空调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一、日索空调器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送达回证》,同时签收原审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传票》及其《送达回证》。原审法院对(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定于2004年12月13日开庭。日索空调器公司对该开庭时间书面提出严重异议,理由是原审法院对(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没有重新确定日索空调器公司的举证期限。异议的根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计算。”而原审法院2004年12月10日才送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2月11日、12日是法定休息日,原审法院却安排(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于2004年12月13日开庭,该做法显然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不符,所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故而,当时日索空调器公司在2004年12月10日提出的《异议书》中最后一段指出:“异议人希望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首先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才能令人相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将追求合法的结果。敬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指导意见重新确定异议人的举证期限,在该举证期限之后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并附寄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却不采纳,并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明确举证期限是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开庭前3日止,具体讲被告的举证期限是从200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提供两份增值税发票给本院。”这段话及其隐含的意思是错误的。首先日索空调器公司在本案法定的答辩期内依法行使异议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既然管辖权被当事人质疑,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就尚未确立,就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日索空调器公司自然有权不依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基于这样认识,所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前述“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其次,在答辩期内日索空调器公司提供两份增值税发票只是在程序上证明日索空调器公司与华联兴公司之间的业务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将其附在《管辖权异议书》及《民事上诉状(管辖权)》之后的,显然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并非作为实体方面的证据向管辖权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的原审法院的,恰恰相反,该两份增值税发票是用来支持日索空调器公司的观点,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原审判决在第3页第3自然段还称:“本院认为举证通知书并未对举证期限失效作出明示规定,法律亦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且本院已为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管辖权确定后,本案仍然由本院审理,被告也未提出有特别的原因导致其不能举证,若被告既无法律上亦无事实上的原因就不能享受超出本院指定期限的举证期限利益,否则对原告就是不公平,”这段话及其隐含的意思均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笼统、抽象,所以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探索,需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探索,如何运作好证据规则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前述《指导意见》已明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其次,虽然先前原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但日索空调器公司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导致原审法院管辖权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日索空调器公司不能向原审法院举证。再次,管辖权确定后,因先前举证期限已失效,原审法院自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种重新指定不仅适用于日索空调器公司,同时也适用于华联兴公司,不会对华联兴公司不公平。正因为原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日索空调器公司刚获知管辖权确定时(即12月10日),原审法院便于当日(即12月10日)安排X月13日开庭,中间间隔了11日、12日即周六、周日两天法定休息日,原审法院这种做法剥夺了日索空调器公司应享受的在管辖权确定之后的举证期限利益。日索空调器公司不但没有超出享受举证期限利益,简直就是没有享受过举证期限利益。由上述情况可见,原审判决处理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日索空调器公司应享受的举证期限利益,导致对日索空调器公司裁判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华联兴公司提供的收料单的金额绝对没有其起诉的金额(略)元。另外日索空调器公司在2003年3月6日有退货,如果减除该退货,则日索空调器公司拖欠华联兴公司的货款远远低于华联兴公司起诉的金额。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绝对错误。三、华联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日索空调器公司保留向华联兴公司提起反诉的权利,所以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日索空调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红色收料单两份,证明日索空调器公司向华联兴公司退货价值(略)元;证据二、暂收条一份,证明日索空调器公司2003年3月6日退货的就是2002年9月7日暂收的货物;证据三、电缆质量问题反馈复印件,证明日索空调器公司于2003年7月6日对日索空调器公司提供的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华联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两份收料单没有华联兴公司的员工签名,是日索空调器公司单方出具,华联兴公司也不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其是日索空调器公司单方出具,华联兴公司也不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华联兴公司也不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华联兴公司答辩称:日索空调器公司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增加讼累。本案日索空调器公司拖欠华联兴公司货款确凿,日索空调器公司自知理亏,便试图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意延迟领取法律文书,故意不参加开庭以及借口程序不合法来推迟判决生效时间,最终达到拖延还款时间的目的。首先,日索空调器公司利用管辖权,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本案所有的证据皆表明本案的性质属承揽合同纠纷,日索空调器公司以本案属实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因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法作出(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裁定认定事实准确,依法有据。日索空调器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还款时间的目的,仍然不肯善罢甘休,于2004年9月25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启动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并试图通过两份增值税发票来证明日索空调器公司与华联兴公司之间的业务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的作出时间2004年11月26日,终审裁定依法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向华联兴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以及开庭传票,此时离开庭时间尚有五日。由此可知,法院已于2004年12月8日之前便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领取终审裁定书及传票,只要日索空调器公司能如期领取,根本不会发生如日索空调器公司所称的“而原审法院2004年12月10日才送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立民二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12月11日、12日是法定休息日,原审法院却安排(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12月13日开庭”这一情况。因而,导致日索空调器公司所称情况发生的过错在日索空调器公司,日索空调器公司利用自己制造的假象来掩饰其拖延时间的目的。2004年12月1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如期开庭,日索空调器公司无视法庭纪律,自始没有到庭参加开庭。日索空调器公司一系列的行为表明,日索空调器公司在滥用其诉讼权。日索空调器公司声称法庭没有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限,但是,从2004年8月11日送达受理通知书起至2004年12月13日开庭之日止,期间有四个多月的时间跨度,在这四个多月的时间里,日索空调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其延期举证的要求又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显然是在有意拖时间。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益,而不是放任当事人滥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举证期限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目的是防止举证期限过短,保护当事人正当的举证权,但同时又要防止当事人恶意滥用程序,拖延诉讼。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举证期限”。《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原文是:“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此可见,本案既然仍然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则无须重复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日索空调器公司在没有其它延期举证的合法理由的前提下仍然应于开庭前提交证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并无程序违法。其次,日索空调器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日索空调器公司用数千字长篇大论地论证程序方面的所谓“违法”,对实体方面的内容却仅仅一句带过,对法院认定的拖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却没有任何的理据,说明其自知其拖欠加工款事实确凿,不容否认,日索空调器公司恶意拖欠货款不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联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廖丽仪、刘笑敏是日索空调器公司的员工,曾代表日索空调器公司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华联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收料单中有日索空调器公司的员工廖丽仪、刘笑敏的签名,对该收料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华联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收料单,日索空调器公司尚欠华联兴公司加工货物的款项(略)元未付,事实清楚,日索空调器公司应予以支付。日索空调器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华联兴公司提供的收料单的金额绝对没有其起诉的金额(略)元,另外日索空调器公司在2003年3月6日有退货,如果减除该退货,则日索空调器公司拖欠华联兴公司的货款远远低于华联兴公司起诉的金额,且华联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其诉称,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日索空调器公司另诉称原审法院在管辖权确定后,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处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考虑到原审法院在管辖权确定后,虽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本院故不发回重审。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日索空调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星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