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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肖某、周某、张某、王某丙、邓某、易某、幸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5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监视居住。2010年7月1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16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9日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7月1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由醴陵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需要进行手术于2010年12月6日,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肖某、周某、张某、王某丙、邓某、易某、幸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周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肖某、张某、王某丙、邓某均系本市X村民。2009年初,岳汝高速公路醴茶段一标段在醴陵市开始施工,被告人王某乙和其他有货车的村民向工地运送沙石,每方沙石价格是45元,由车主直接与施工方结算。2010年初,一标段项目部在黄泥坳办事处石EX村设立一个拌料场。石EX村村委会为方便管理,向一标段项目部提出要求成立沙石运输队,负责组织供应沙石。要被告人王某丙任运输队队长,被告人肖某、张某任副队长。被告人肖某根据村委会提出的方案,要求送沙石的车主,每方沙石向运输队交3元钱的管理费。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运输队是肖某等人为强揽沙石业务自己搞的,不同意向运输队交纳每方沙石3元钱的管理费,为此事王某乙与肖某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3月13日,因拌料场的沙石材料已满,该工地负责人通知被告人肖某告知运沙石的司机当天不要送料。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又向工地运送石料,肖某要王某乙提交送料单给他,由他与项目部结算被拒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事后,肖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及王某丙,三被告人中午在被告人张某处商量后认为,只有打一架才能解决问题,被告人王某丙购买了十根木棍作为斗殴器械,随后被告人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双方约好下午3时在本市凤凰大道打架。当日下午1时许,王某乙骑摩托车送其姐夫到医院途经车顿桥十字路口时见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对王某乙说,“你这个杂种,你跟钢伢唧搞对头,就是跟我过不去,你下午到凤凰大道来。”并警告王某乙不要再闹事了。王某乙提出双方可以再协商,为此,二人说好下午不打架了。下午三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在湘东医院附近见到喻新明(现在逃),告诉了他与肖某发生口角的事,并要喻新明找人帮忙,经喻介绍,王某乙在车顿桥一茶馆内与被告人周某见面,并将与肖某发生口角的经过告诉了周某,周某答应帮王某乙的忙,随后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易某、幸某等人,王某乙自己也打电话给外甥邓某,要邓某邀集人。被告人邓某打电话给邓某波要其喊人帮忙打架,并准备了钢管、砍刀作为斗殴器械。当晚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易某、幸某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商务车,被告人邓某纠集邓某波、邓某军、“勇宝”(现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租乘的士车先到达石料场。在石料场王某乙打电话给肖某说,“我已在石料场等你,你到料场来,你如不来,我就带人到你家去”。被告人肖某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王某丙商量打架之事,王某丙说,“我与王某乙是亲戚,我不去现场,我准备了十多根木棍你们带上”。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丁细军、绰号叫“兰勇”、“狗唧”、“车子”(均在逃)等十余人携带木棍分别乘坐三辆小车赶到石料场,双方相遇后即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的头部被打伤,丁细军、兰勇也被打伤,双方三台小汽车被砸坏。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斗殴时天已黑暗,参与斗殴人员众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谁致伤被告人张某。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抓捕时,掌握肖某在浏阳,经黄泥坳派出所干警联系,要求肖某赶回醴陵,2010年4月10日下午17时被告人肖某从浏阳赶回醴陵后即主动到黄泥坳派出所投案,并配合办案民警联系说服被告人张某到黄泥坳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丙得知自己在网上被通缉后,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在该案中,被告人易某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6年5月12日释放,共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三天。在本案中,被告人易某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二次共羁押五个月零十二天。被告人幸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07年12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已羁押一个月零九天。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已羁押7天。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在羁押期间,向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串供,被王某乙揭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词、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管制器具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在羁押期间写给被告人王某乙的便条、石EX村X村成立运输队的请示、承某、组建运输队决议、被告人王某乙、周某、邓某、幸某、易某、张某、肖某、王某丙的供述。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幸某、易某、周某、张某、肖某、王某丙、邓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幸某、易某、周某、张某、肖某、王某丙、邓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为争得向岳汝高速公路建设工地运输沙石材料,与被告人肖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为斗殴各自准备了木棍、钢管和砍刀,并约定下午在凤凰大道打架。王某乙与张某在车顿桥见面后,二人已达成一致不再到凤凰大道打架。在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王某乙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找到被告人周某帮忙,周某答应帮忙后,又纠集被告人易某、幸某等人,另外自己还打电话给外甥邓某,要邓某人打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肖某、王某丙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易某、幸某、周某、邓某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被告人张某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在无法确定是谁致张某重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是致伤一方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负责,承某致人重伤后果的法律责任。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

被告人幸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处刑罚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已羁押的日期可折抵刑期。被告人王某乙、周某、张某、肖某、王某丙、邓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与本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王某乙、邓某、易某、幸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自己只运沙石,不想打架;未通知邓某邀集人打架;本次打架未实施任何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拒绝与肖某串供”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者,其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以“原审未区分首要分子和从犯的作用”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周某、邓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肖某、幸某、易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肖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周某、邓某及原审被告人易某、幸某系其他积极参与者。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张某重伤,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谁致成被告人张某重伤的情况下,由致伤一方的首要分子对全案负责。上诉人王某乙系致伤一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自己只运沙石,不想打架;未通知邓某邀集人打架;本次打架未实施任何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拒绝与肖某串供”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乙因向岳汝高速公路建设工地运输沙石材料一事与原审被告人肖某发生口角后,未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找来上诉人周某帮忙,又打电话给上诉人邓某要其找人打架。此事实有上诉人邓某的供述和证人邓某波的证词证实及王某乙与邓某的电话详单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王某乙在聚众斗殴的现场未实施具体斗殴行为,但其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一审认定其系首要分子,事实依据充足。且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主动拒绝与肖某要求串供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已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者,其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邓某提出的“原审未区分首要分子和从犯的作用”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邓某在聚众斗殴中系其他积极参与者,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对上诉人周某、邓某的作用,地位已明确区分,上诉人周某、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某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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