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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八胡,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赖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月6日被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老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16日夜,因崔某团等人赌博时没有叫上被告人周某,周某带着许小闯(另案处理)、明某等人闯进济源市X镇X村李某庄家寻找被害人崔某某,争执中周某用李某庄家的菜刀将崔某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终结,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27日3时许,为报复苗领周某警导致赌博场被查处,被告人周某将苗领周某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村村口,见面后周某、陈某某等人对苗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用车将苗某某拉至济源市X镇生态园附近的路边,再次对苗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苗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终结,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提供线索,协助抓获李某辉等人盗窃电动车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辉,该案现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赌博罪

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周某和张国齐、李某庄、宋某伦、崔某团、李某胜、翟某利(后六人已判刑)等在济源市奔月酒店、王屋山酒店、西关村及中原商务酒店等地采用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约一个月左右,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2009年7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等人先后在济源市X镇、承留镇一带山上聚众赌博达40余次,共抽头渔利达28万余元。其中周某参与30余次,非法获利2万余元;张某甲参与40余次,非法获利2万余元;段某某参与8次,非法获利4000余元;张某乙参与4次,非法获利1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段某某经被告人周某联系,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和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退赃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寻衅滋事罪与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与后罪依法合并执行。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关于其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其劝同案犯段某某、张某乙投案自首,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解理由,经查,周某到案后供述的罪行,同案犯已做过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另其联系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也不符合立功条件,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工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张某甲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参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发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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