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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自己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住宅楼一栋。被告李某某因当过原告的会计,是外地人,无住处,故楼建成后,被告即入住203房。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03房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立即给付房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已入住三年多,房款却分文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腾出X号房;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6日,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谭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6日,原告同谭xx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谭xx为支持翟某某进行房产开发,将自己房产作抵押贷款。待楼房建成后,原告翟某某将一楼房屋一套给谭xx,房产证办成谭xx的。后原告在其父翟某兴宅基地上建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谭xx及被告即入住该楼X房。2006年1月5日,原告翟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升楼X室归李某某所有”。2006年2月6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将东升楼X室售于被告李某某。房屋价格十万元。原告保证水电路三通。在被告交款后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房款十万元交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产权证,费用被告承担。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交纳房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翟某某卖给被告李某某的房产,是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李某某不是该房产所在宅基地的使用人,也不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李某某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售房协议无效。由此,被告基于该买卖协议从原告处所得X号房产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在该买卖行为中有过错,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二00六年二月六日所签售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翟某某。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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