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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大专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系陈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系陈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高小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系陈某乙之子。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及其儿子陈某丁、陈某丙等人以被告人陈某甲家在新建房前的阳台立柱子违反组里规划建房签订的《本组村民建房外观大体一致的协议》,且对陈某丙、陈某丁已建好的新屋风水有碍为由,阻拦陈某甲家新建房前的阳台立柱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10年1月21日,经下东派出所和皋芫村委会就此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陈某扬(陈某甲父亲)家柱子建造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好后或者向法院起诉处理好后,方可继续建造。2010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家在没有与陈某乙家协商好,也未经法院处理好的情况下,而继续装模倒梁搭建阳台柱子,陈某乙及其儿子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先后赶到现场阻止,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打架,陈某乙在扳拆模板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将陈某乙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到茶陵县马江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676元;自2010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7日到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医疗费6521.1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13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天×30元/天),计2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天×12元/天)计984元,八级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11年×30%)计x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元,合计x.1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明陈某甲家于2010年2月10日请人强行将二楼阳台倒梁搭接立柱子,其和儿子陈某丙、陈某丁前去阻止施工,其扳陈某甲家用于顶梁的木料时,陈某甲冲过来,就地捡了一根木棍打在其的左手臂上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为陈某甲家建新房门前立柱子一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21日,在公安机关和村干部的协调下,协议约定立柱子之事交由双方自行协调好或向法院起诉处理好后方可建造。2010年2月21日中午2时许,陈某甲家违反协议,请人装模倒阳台,其母亲陈某乙把用来支撑模板的杉树扳动了,陈某甲见状就地捡了一根长约二尺的树尾打在其母亲陈某乙的左手腕处。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9年陈某甲家在其家同排的左边建房,违反大体一致的建房协议规定,在屋前面立两根柱子,其得知此情后,其于2010年元月14日就与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扬协商好了,由其付500元钱给陈某扬,由陈某扬自行将两根柱子拆除,当场付了500元钱给了陈某扬。随后陈某扬也将两根柱子拆除了,仅过几天,陈某扬的儿子陈某甲反悔,继续立柱子,因此双方发生冲突,2010年1月21日派出所和皋芫村委干部召集双方调解,协议约定待双方自行协商好后或起诉法院处理好后,柱子方可建造。2010年2月10日陈某甲家又开始打混泥土搭梁,其和弟弟陈某丙等人赶到现场阻止施工。当日下午2时许,陈某甲家又用钢筋搭建柱子倒水泥梁,其母亲陈某乙赶到施工现场扳了一根装模的树,陈某甲就地捡木棍打在其母亲陈某乙的左手臂上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家房屋前柱子尚未建成时,派出所和村委干部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由陈某扬自行将二根柱子拆除,陈某丁补偿陈某扬500元损失费,数日后,陈某甲从外地务工回家,强行要建二根柱子。2010年2月10日下午,其接电话得知其母亲及弟弟陈某丁、陈某丙被打伤的消息后。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其和儿子陈某甲正在自家建新屋工地做事,后因陈某丙、陈某丁等以其家违反建房协议不准其家新房门前立柱子而引起打架。

6、证人X某证言,证明陈某甲方没有遵守2010年1月21日派出所和皋芫村委会干部主持的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在纠纷没有解决好之前,陈某甲于2010年2月10日继续搭建柱子导致打架的情况。

7、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赶到事发现场,架已打完,见陈某乙当时右手握住左手,一副疼痛的样子,挽起袖子给其看了,只见其左手腕处看上去像是骨头凸起,活动受限,问其怎样受伤的,陈某乙说是其在扳柱子下的木料时被陈某甲用棍子打伤的

8、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其为陈某甲家建房打混泥土,陈某甲家邻居二兄弟与母亲赶来阻工,这样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扯,其看见那老娘一只手握住另一只手,一副疼痛难忍的样子,称手被打断了。

9、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其被包工老板雷春来喊去到陈某甲家建房做小工,当天下午2时许,陈某甲家邻居两兄弟及母亲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双方为立柱子的事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人受伤。

10、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其在陈某甲家建房做工,下午2时许,房东邻居两兄弟及母亲来到施工现场阻工,双方扭打起来,后来听别人讲陈某乙的手被人打断了。

1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其被邀请到陈某甲家建房装模打混泥土,邻居两兄弟(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乙来到施工现场,阻止陈某甲家阳台立柱子装模,引起相互扭打,陈某甲用手上的树尾打在陈某乙的左手上,陈某乙当场就喊“哎哟,我的手断了”。并用右手握住左手腕,其看到陈某乙左手腕处有点肿。

12、2010年1月11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乙的伤为轻伤。同年5月20日经该所评定陈某乙为八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乙左侧科雷式骨折,结论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乙提供在马江卫生院、茶陵县中医院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治疗支付了费用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供述当时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子打在陈某乙的左手臂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医疗费、伤残费等经济损失的x.18元中的90%,即x.46元,所处赔偿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陈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犯罪行为,有当时在现场的目击证人证实,有对被害人陈某乙伤情的司法鉴定及陈某乙的住院医疗证明,有上诉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上诉人陈某甲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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