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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生于1937年8月。

委托代理人杨建朝,桐柏县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阙某某,男,26岁。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6日,阙某清借原告现金x元,写有借据,阙某清突发脑溢血病故后,被告阙某某继承了父亲的遗产,但拒绝偿还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阙某某归还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元月6日,欠款人为阙某清的借条;

2、证明人为江××、张××等的证明及常中青的证明。

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李××、周××进行了调查,在中国人寿保险桐柏支公司调取了付款收据。另外,中国人寿保险桐柏支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暂存阙某清理赔金的情况说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6日,阙某清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一年期利息1000元,同日,阙某清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席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阙某清。”借条上有中间人李××按指印,后阙某清于2008年8月病故。

另查明,阙某清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阙某清本人,阙某清病故后,该保险合同的理赔款为x.33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后,阙某清之子,即本案被告阙某某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于2009年3月递交理赔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09年5月经审核,同意把该笔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阙某某。现该款中的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提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借条,本院对李××、周××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调取的付款收据和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暂存阙某清理赔金的情况说明》相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阙某清借原告现金本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阙某清在中国人寿保险桐柏支公司所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其本人,其死亡后,该保险理赔款为其遗产。被告阙某某继承该保险理赔款,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由于被告阙某某继承的遗产超过了被继承人阙某清所借原告债务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席某某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魏广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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