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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刑初字第753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自报,曾用名杨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饶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於某某见面,5月13日中午,双方在珠海市拱北炮台山公园会面,被告人饶某某以其在东莞市望牛墩巨光镜片厂做工时因偷镜片被开除与於某某有关,威胁於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饶某某多次往於某某家打电话,目的就是催促於某某给付款项。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饶某某再次来到於某某所在的拱北宝泰花园,给於某某打电话,於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在宝泰花园抓获了被告人饶某某。

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只向於某某索要过一次钱,其余几次电话都没有说过钱的事。

上述事实,有物证录音带及其录音记录、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饶某某当面向於某某索要钱财后,多次通过电话与於某某及其家人联系,都是诉说因盗窃镜片被开除与於某某有关,要於某出补偿,目的就是要实现勒索三万元。因此,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庆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李新葵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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