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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80岁。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郑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从1948至1986年一直在被告下属裴沟煤矿上班,工作内容主要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06年,原告在感觉不舒服的情况下,经河南省煤炭集团总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加肺结核。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6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鉴定为四级。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每月108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6元)、一次性赔偿金(残疾补助费x元)。

被告郑煤集团辩称,1.原告申请没有政策依据,1986年,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2.原告起诉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裴沟煤矿工人。1986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1月9日,原告经河南省煤炭集团总医院诊断:Ⅰ期尘肺+肺结核。2007年7月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某某致残等级为四级。2009年9月9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现对原告每日补助15.6元,并对原告的尘肺病免费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6日已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其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09年9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也明确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在原告确诊后,被告现仍对原告每日补助15.6元,并对原告的尘肺病免费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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