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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长沙市XX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王XX从案外人严XX、彭XX处转让到谭XX所有的位于XX区XX盆南路XX号XX家园X栋XX号商业用房,并于同年9月2日、9月4日分两次向严XX、彭XX共支付了x元转让费。2008年9月4日,王XX与谭XX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谭XX)同意将XX盆岭新天地X号门面租与乙方(王XX)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止,租赁期为三年。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门面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抵押金贰千元整(含电表、水某、卷闸门、瓷砖等物)。合同到期后如物品无损坏,抵押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门面在XX双路没有通车前每季的租金计伍千元整。XX双路通车后每季租金陆仟元整,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清一个季度租金伍千元整和押金贰千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只限本人经营,如转让他人,须经甲方同意,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门面转租或转包他人经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抵押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门面室内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和基本设施。如有损坏或造成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负责。其装饰实行“来饰去丢”的原则,甲方不予补偿。合同签订后,王XX、谭XX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4月,王XX欲将承租的商业用房的房屋租赁权转让他人,案外人朱慧同意转让,但案外人朱慧在与谭XX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对部分合同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重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现该商业用房一直由王XX承租,房屋租金已交纳至2011年7月4日。王XX要求将该商业用房的租赁权转让,但谭XX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未果。王XX认为谭XX的行为侵犯了其租赁权,给其带来了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谭XX赔偿王XX已支付的门面转让费x元;2、谭XX赔偿门面装修款x元;3、谭XX返还王XX门面租金x元;4、谭XX返还王XX押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谭XX承担。

另查明,谭XX所有的XX区XX盆南路XX号XX家园X栋XX号商业用房位于XX双路,在王XX租赁该房屋前该路即在进行道路施工改造。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谭XX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王XX、谭XX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XX、谭XX双方约定,“此合同只限本人经营,如转让他人,须经甲方同意,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门面转租或转包他人经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抵押金。”现王XX要求将该商业用房的租赁权转让,但谭XX不同意转让。王XX认为谭XX的行为侵犯了其租赁权,要求谭XX赔偿其已支付的门面转让费x元,王XX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且该门面转让费并没有交给谭XX,谭XX没有赔偿义务,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谭XX赔偿门面装修费x元的诉请,双方合同已对此进行了约定,谭XX没有赔偿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谭XX返还其门面租金x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王XX、谭XX在签订合同时,XX双路即在施工,王XX也知晓这一情况,且双方所签合同对门面租金在修路过程中及修路后进行了不同约定,现王XX要求谭XX予以返还修路期间的门面租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谭XX返还门面押金2000元的诉请,因该门面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转让门面租赁权”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强行剥夺了上诉人转让门面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关于王XX是否享有“门面租赁权”转让的问题。谭XX与王XX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只限本人经营,如转让他人,须经甲方(谭XX)同意,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从合同内容可知,王XX转让诉争门面须经谭XX同意并与由谭XX与门面转让受让人重新签订合同,但王XX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谭XX一直就谭XX是否同意王XX转让诉争门面处于协商的阶段,而对于转让门面的对象、转让的期限、转让后的租金均未形成合意,实质上王XX转让诉争门面并未最终取得谭XX同意,故王XX认为其享有“门面租赁转让权”缺乏事实依据,另王XX主张其享有“门面租赁转让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故王XX在本案中不享有“门面租赁转让权”。

综上,王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谭斯元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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