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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酒店,住所地XX市XX街道办事处新文路Xl号。

法定代表人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5岁,XX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办事处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上诉人XX大酒店(以下简称XX河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XX建筑工程公司与XX河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XX建筑工程公司承包XX河大酒店XX路综合楼建设工程。XX建筑工程公司将XX路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后交付给XX河大酒店。2006年4月16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郝XX与XX河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支付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一期工程XX未结清的工程款项约x元,原合同约定2006年4月18日到期后按照央行适时利息标准计息不变,并按照实际数额计算至2007年4月18日。二、双方约定2007年4月18日前x元工程款原则上全部还清,如确实资金困难,最低不能少于x元还款基数,剩余工程款按月息1%计息。剩余款项须在2008年4月18日全部付清。...”。到期后,XX河大酒店并未按此协议履行,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6月4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郝XX与XX河大酒店建设工程工程部负责人曾XX对XX路综合楼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二期桩基础及附属工程(拆屋、走某、凿砼基础)、三期(桩基础、主体、附属及变更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略).96元。曾XX报请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结算支付。XX河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略)元,应扣除基脚损失费x元,XX欠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96元。XX河大酒店支付了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了结算。此后,XX河大酒店分几次支付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至今XX欠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96元及利息未付。XX河大酒店在与XX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郝XX的几次核算工程款时,XX河大酒店因XX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税票而扣除XX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款税金x元,XX建筑工程公司因XX河大酒店未付清工程款予以拒绝。XX建筑工程公司遂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XX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x.96元;2、支付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的约定利息x元;3、支付2010年4月18日至所有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建筑工程公司与XX河大酒店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付息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XX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XX河大酒店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违约责任。XX建筑工程公司要求XX河大酒店支付工程款和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双方约定之月利率1%从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XX河大酒店无权在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税款x元,只有在付清工程款的条件下要求X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税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XX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96元及利息x.81元(计算公式:x×1%×12+x.96×1%×12+x.96×1%×15=x.81元;计算至2010年7月18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XX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XX河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XX河大酒店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中三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XX河大酒店和XX建筑工程公司均同意按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因缺少所必须的全套建筑工程施工图纸,本案所涉工程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2008年6月4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郝XX与XX河大酒店建设工程部负责人曾XX对XX路综合楼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二期桩基础及附属工程(拆屋、走某、凿砼基础)、三期(桩基础、主体、附属及变更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略).96元,结算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盖公章,但曾XX作为该工程负责人与郝XX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XX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卓勇在结算书上签字同意结算支付。XX河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略)元,应扣除基脚损失费x元,XX欠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96元。XX河大酒店在结算后共支付了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至今XX欠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96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审判决XX河大酒店向X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x.81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XX河大酒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XX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仲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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