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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周某某、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负责人:杨振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刘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

负责人:任令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联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运联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10时许,许红亮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郭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与洪河屯交界处因躲避一辆客车时撞到路上的石墩上,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被告运联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运联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经营,许红亮是其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有交强险、乘客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联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车辆被挂靠人,不是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不从运营车辆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要求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0时许,许红亮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郭某线由南向北行至安丰与洪河屯交界处时,躲避另外一辆客车时撞到路上的石墩上,致车上的乘客原告郭某某等人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联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许红亮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350.9元。经原告郭某某的亲属委托,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进行了评残鉴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某某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79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0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交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1份、保险合同1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雇佣许红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且许红亮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田玲玲

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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