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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栗某某诉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文,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5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蔺某某、栗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20时许,原告在安阳县X乡X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需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红兵赔偿5165.79元,此款原告现已给付李红兵。案件判决后,原告找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要求其按判决数额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保险款赔付给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165.7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豫x东风牌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栗某某,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费合计64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08年5月22日20时许,原告蔺某某驾驶原告栗某某所有的豫x东风牌货车在安阳县X乡X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4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蔺某某、栗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红兵5165.79元(该款已赔付)。后经原告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水冶镇代办点尚某某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其已赔付的5165.79元的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以需向总公司反映为由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6月10日李红兵收到条一份、李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安阳矿务局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李红兵费用单据8张、河南省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蔺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蔺某某、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2010年元月19日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蔺某某驾驶豫x东风牌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5165.79元,但蔺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系栗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栗某某的豫x货车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原告栗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保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先行支付给了受害人5165.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所支付受害人的5165.79元,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被告尚某某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水冶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办理的保险业务是代表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尚某某对本案不应承担给付赔偿责任。原告蔺某某、栗某某诉讼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给付其以支付了的赔偿款5165.79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诉讼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蔺某某、栗某某赔偿金5165.79元。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韩跃

陪审员王某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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