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张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卢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简称县农发行)诉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简称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智远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发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屈万学、被告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发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贷我行40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6日),利率7.29%。2008年9月26日,由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担保。三方又签定了续展合同,延长至2009年9月22日。2008年10月17日,昌泰公司又在被告智远地产公司担保下又借我行30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3日),利率6.93%。两次贷款共计7000万元,到期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用昌泰公司财产偿还借款7000万元及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x元和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用昌泰公司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三、智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万元。
被告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昌泰公司借款7000万元不错,也没有偿还利息。但昌泰公司已破产重整,尚未结束,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昌泰公司借原告县农发行40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6日,利率7.29%,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08年9月26日,因昌泰公司未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担保,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延长至2009年9月22日,利率变为7.2%。展期内利率不作调整。同时县农发行还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2008年10月17日,再次由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用同样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保证范围进行担保,昌泰公司借原告县农发行3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3日,利率为6.93%,三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昌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县农发行两次借款合计70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了债务人昌泰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目前尚未终结。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人屈万学签订有代理合同,但未支付律师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x号展期合同、x号保证合同、x号借款合同、x号保证合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昌泰公司借原告7000万元到期后未偿还700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用昌泰公司破产财产偿还原告7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连带保证合同,昌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对7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30万元尚未发生,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智远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利率按7.29%计算到2008年9月26日,从2008年9月26日起利率按7.2%计算到2009年9月22日。30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利率按6.93%计算到2009年10月13日。之后4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用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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