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系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田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田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经申涛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在新疆哈密市里巴坤县焦化工厂给雇主韩某某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韩某某以没钱为由出具欠条一份,欠4620元,未支付工资款,现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工资款4620元。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田某某经人介绍给被告韩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韩某某出具欠条壹份,“欠条今欠杨某某、田某某肆仟陆佰贰拾元(4620元)。韩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壹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田某某劳务费4620元的事实成立,杨某某、田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462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田某某工资款46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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