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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禅城区德兴金属结构机械厂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兴金属结构机械厂。地址:佛山市X路X号普君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招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吴某某是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兴金属结构机械厂的铣床工。2004年7月4日,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张小平安排原告做拉板钻孔工作。当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原告在自已所从事的拉板钻孔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走到第三人厂房后面存放废物的地方,用火燃烧放在该处的松节油罐,由于罐内残留少量的松节油,致使该松节油罐发生爆炸,原告全身着火烧伤。200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吴某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吴某某不服,于2004年8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至起诉时止,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4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焦点1,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至200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及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合法。关于焦点2,从庭审可知,事发当天原告的工作是做拉板钻孔工作,在所从事的拉板钻孔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在临近下班的时候,私自走到第三人厂房后面存放废物的地方,用火燃烧放在该处的松节油罐,其行为显然是与其当天的做拉板钻孔工作无关。其次,原告提出燃烧放在第三人厂房后面存放废物地方的松节油罐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油罐改造成铁桶,以便于明天工作使用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第三人的车间里偶然需要使用桶装水的只有三个铣床工,而第三人的车间里有大量的胶桶和铁桶,并不需要再用油罐改造成铁桶的情况,而且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反映缺桶使用;2,原告离开自已的岗位到第三人厂房后面存放废物的地方燃烧废的松节油罐的行为未经第三人的指派和同意;3,根据一般的逻辑,将松节油罐改造成铁桶的方法是用铁凿凿掉罐盖而成铁桶的,而燃烧废的松节油罐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燃烧掉油罐里的残油。4,证人叶某平是帮助原告点火的人,因而其证实原告说用来处理一个桶准备拿回家用的证词是可以确定其证明效力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本人用火燃烧铁罐的行为与当天从事的拉板钻孔工作无关,上诉人处理铁罐便于明天工作使用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并讲了四点牵强的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厂方车间内有大量的胶桶和铁桶说明并不是偶然需要桶装水,且本人从事铣床工作需要用水降温,员工自行用铁罐改制成铁桶是常有的,只是改制铁罐的方法不同。其次,虽然本人处理铁罐未经厂方指派和同意,但不能作为本人处理铁罐不是用于明天工作的理由。再次,处理铁罐的方法是多样的,燃烧铁罐里的油渣也是改造铁罐成铁桶的方法。最后,证人叶某平称本人对其说处理铁桶是为了拿回家用,完全是在捏造事实,且与厂方出具的意见中所称的上诉人处理铁罐时没有向相关人员讲过相矛盾,叶新平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处理铁罐不是为了便于明天的工作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作。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场所,是在车间之外的废物堆放处。上诉人在其从事的拉板钻孔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处理易燃易爆物品,显然与当日工作无关。其次,上诉人主张处理铁桶是用于明天工作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处理铁桶未经任何人指派和同意,而且车间内就有大量空桶,根本不需再准备一个工作用桶。上诉人独自一人跑到车间后面无人处,用火燃烧松节油罐是为了去除油漆味,与其所称是为了改造铁罐成铁桶的目的根本不符,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最后,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叶新平的证言,该证言可以反映上诉人处理铁罐不是用于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德兴金属结构机械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

经二审庭审调查查明,上诉人吴某某是佛山市禅城区德兴金属结构机械厂的铣床工,其从事的铣床工作需要用水给机器降温,上诉人车间内已有大量可用于机器降温的铁桶和胶桶。事发当日,上诉人从事的是无需用水的拉板钻孔工作,在临近下班时,其独自到车间外的废品堆放处拿了一个空松节油罐,并在无人处燃烧,后铁罐爆裂而致上诉人皮肤烧伤。原审判决及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且诉讼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处理铁罐是否出于工作原因和工作目的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吴某某燃烧空松节油罐而致伤是因工作原因或出于工作目的,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是为了明天的工作而燃烧油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8月5日接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时介入开展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04年8月13日正式受理申请,该受理与调查的程序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无实质的违法,亦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4]X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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