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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被害人周X祥、钟X兰夫妇与被告人周某某夫妇因两家相邻菜土一事发生纠纷。同年6月1日下午,被害人钟X兰因此事与被告人周某某之妻吴X秀发生口角。当晚7时许,被害人周X祥、钟X兰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院门口,与正在用菜刀斩鱼草的周某某再次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害人周X祥用手指戳被告人周某某的额头,被告人周某某很气愤,遂拿斩鱼草的菜刀朝周X祥、钟X兰的头部、脸部砍去,将周X祥、钟X兰夫妇二人砍伤。周X祥、钟X兰被分别送往于都县中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周某某则携作案凶器当即逃走。2009年6月7日,在其女儿周X英的陪同下,被告人周某某到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害人钟X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吴X秀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6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X祥、钟X兰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周X伦、周X寿、吴X秀、周X祥、周X英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和两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周X祥、钟X兰带木棍上门寻衅滋事和周X祥胞兄周X祥推波助澜所致,他们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其用刀砍伤被害人是突发、偶然的,在此之前,其主观上无任何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在受到被害人周X祥的侮辱后,忍无可忍情况下实施的。案发后,周X祥领人撬开其家门,抢走现金1.8万元及粮食等物,给其一家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量刑不当,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被害人之兄对本案的发生推波助澜,负有责任,以及事后带人撬开他家大门,抢走现金和财物,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到上诉人家面前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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