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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25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7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推拖不予偿还(借原告的钱用于买车),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的5万元借款我已经偿还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被告张某某和我至今都没有偿还过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的母亲。2005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岳母任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借款人:张某某2007年7月6日”。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共有的一辆豫x北京现代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均称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系用于购买豫x北京现代车,但被告王某称向原告的5万元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个人所借,而非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所借。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6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明显系被撕碎后又被重新粘贴而成,对此,原告称因为被告张某某称要在协议离婚的当天偿还所借的5万元,所以其才将借条交给被告王某,但是被告王某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回来后告诉其,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借条还被张某某撕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称如果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将借条交给被告王某,王某也不可能将借条交还给其,但在庭审时其时而陈述其在协议离婚当天,在民政局将5万元交给被告王某,王某将借条交给其,其将借条撕掉,时而又称在与被告王某离婚之前,其将5万元交给原告,所以在协议离婚当天,被告王某将借条交给其,其将借条撕掉,时而又称其将5万元交还给原告,被告王某在协议离婚当天将借条撕掉,而不是其所撕掉;被告王某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并称在协议离婚的当天办理完离婚手续,拿到离婚证以后,被告张某某提出要看借条,其将借条拿给被告张某某看,没想到被告张某某将借条从其手中夺走后将借条给撕了,并将撕了的借条碎片放在其手中,说让其随便去告,后其把撕碎的借条重新粘贴后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张某某是在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共有的汽车,故该5万元借款应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均称借条虽被被告张某某撕掉,但被告张某某并未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王某亦认可自己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虽被告张某某对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称5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借条已被撕掉,但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对于借条是由其还是由被告王某撕掉,5万元借款是在协议离婚当天偿还,还是在协议离婚之前偿还,5万元借款是交给原告还是交给被告王某的相关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在2010年1月13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距庭审之日(2010年3月11日)尚不足两个月,而且借款5万元的数额也不是一个小数目,若如被告张某某所言已将借款5万元偿还,那么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何时还款、还款地点、将5万元借款交给何人、借条被谁撕掉作出非常明晰、准确的回答,而其在庭审时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反复,不能相互照应,自相矛盾,显然不合乎情理,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撕掉后重新粘贴而成的,但二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条上所载明的5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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