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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申书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申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共同做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并讲明11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再次约定2009年12月4日原告儿子结婚时付2000元,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同做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代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肆仟元整。2007年9月X号。限11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代某某欠原告4000元,有代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某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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