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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与许某某、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旺、田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684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京广路支行)诉被告许某某、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8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许某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4】X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变更情况。

被告许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的指印与签字均不是许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渔港实业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的指印与签字均不是许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2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盖的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2009年9月29日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不是许某某本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京广路支行及被告渔港实业对被告许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渔港实业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系伪造,故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渔港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某某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被告渔港实业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被告许某某及渔港实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市渔港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1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单方伪造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许某某,由陇海路支行向许某某提供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5.31%。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有“许某某”的名字。同日,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渔港实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陇海路支行与借款人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渔港实业应借款人许某某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许某某向贷款人陇海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陇海路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单位一栏内有“许某某”的名字。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指印与签字均不是许某某本人所签。该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实际没有使用。后原告以许某某、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许某某本人所签,被告许某某实际没有使用该贷款,该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单方出具,其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其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应无需履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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