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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无职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8年12月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楼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职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楼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严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文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雷某在岳阳市X区X组一栋住房内发现租住在该栋房的住户吴某房间门未关。随后,被告人雷某站在房外,被告人文某则进入房间内将一台神舟牌天运V700C型笔记本电脑盗出。二被告人随即回到住在对面的雷某家,雷某从家中拿出一电脑包,将笔记本电脑装入包中。尔后,被告人雷某提着电脑包与被告人文某一起来到岳阳楼区X街,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一名叫“胖子”的男子(基本情况不明)。被告人文某、雷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评估现值为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文某、雷某分别于3月21日、4月9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某、物证

1、被告人文某、雷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文某、雷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略)X区人民法院(2006)岳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某、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和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吴×出具的《领条》。证明本案被盗的神舟牌天运V700C型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拍摄的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雷某盗窃的财物是一台神舟牌天运V700C型笔记本电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张某×、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18日11时许,他们在岳阳市X区小卖部坐时,看见被告人文某、雷某从社区一栋房内走出,其中被告人雷某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一个自称“胖哥”的男子给他100元钱,让他将一个用黑色电脑包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送到岳阳楼公安分局土桥派出所。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吴×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她在2009年10月以6200元的价格购买并送给吴某。

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方×、袁×、张某某证言。证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文某、雷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他们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4月9日将被告人文某、雷某抓获。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8日,在她租住的岳阳市X区一栋二单元房内,她的一台神舟牌天运V700C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8日上午,他和被告人雷某在岳阳市X区X组一栋住房内发现该栋房一住户的房间门未关后,由他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雷某将盗得的电脑装入包内后,他们到岳阳楼区X街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掉,每人分得500元。

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8日上午,他和被告人文某在岳阳市X区X组一栋住房内发现该栋房一住户的房间门未关后,由被告人文某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他将盗得的电脑装入包内后,他们到岳阳楼区X街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掉,每人分得500元。

五、鉴定结论

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神舟牌天运V700C型笔记本电脑评估现值为3150元。

六、勘验笔录

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制作的《盗窃案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现场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财物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提出,他是2011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交代盗窃事实的,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案机关追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3月18日11时许,在岳阳市X区X组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吴某一台神舟牌天运V700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1年3月19日将上诉人文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上诉人文某对盗窃事实予以否认,公安人员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文某的盗窃行为,遂将其释放。之后,公安人员进行盗窃案取证工作,搜集到相关证据,于同年3月20日下午、21日上午再次前往上诉人文某家对其进行抓捕未果,即要附近居民转告上诉人文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3月21日中午,上诉人文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但其对盗窃事实仍未予承认,仅交待自己吸毒的事实,经公安人员出示相关证据后,上诉人文某在当天的第二份笔录中才供认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抓获当天,上诉人文某打电话追回赃物,当晚即有人将被盗笔记本电脑送到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吴×。此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原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诉人文某在公安机关2011年3月21日所作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与原审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文某直接实施盗窃财物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雷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人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文某提出,他是2011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交代盗窃事实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文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事实属实,但到案后,其对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仅承认自己吸毒的事实,经公安人员出示相关证据后才被动承认盗窃事实,其虽属自动到案,但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案机关追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文某到案后,打电话追回赃物的事实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文某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陈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赵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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