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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力芬日化有限公司、申某、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

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某。

被告河南省力芬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某。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某。

被告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商行)与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黛丝)、河南省力芬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芬日化)、申某、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耿书俭,被告天元黛丝委托代理人栗某,被告力芬日化法定代表人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被告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商行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天元黛丝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了2006公贷字第X号《流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8.775‰。被告力芬日化、申某、栗某为被告天元黛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清偿。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黛丝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2、判令被告天元黛丝支付2011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略).13元,之后利息另计,款清息止;3、被告力芬日化、申某、栗某对上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元黛丝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应该归还。现因我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

被告力芬日化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申某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栗某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11日天元黛丝与鹤壁银行签订了2006公贷字第X号《流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8.775‰。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鹤壁银行亦向天元黛丝发放某贷款500万元。

2、2006年7月11日力芬日化、申某、栗某分别与鹤壁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力芬日化、申某、栗某为鹤壁银行2006公贷字第X号《流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务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3、借款到期后,经鹤壁银行多次催要,天元黛丝、力芬日化、申某、栗某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1年5月21日尚欠利息(略).13元。

上某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银行与天元黛丝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以及鹤壁银行分别与力芬日化、申某、栗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元黛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鹤壁银行要求天元黛丝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力芬日化、申某、栗某为天元黛丝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天元黛丝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担保人力芬日化、申某、栗某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鹤壁银行要求力芬日化、申某、栗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略).13元,之后利息另计;

三、上某、二项被告河南省力芬日化有限公司、申某、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力芬日化有限公司、申某、栗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力芬日化有限公司、申某、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某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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