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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唐某某,均系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某某,均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红涛,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提供在京广南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块面积为28.6亩的土地,乙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提供自筹资金,联合兴建郑州市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其规模拟建营业房约300套,每套约40-50平方米;......六、市场场地为甲方(被告)所有,营业房及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对所建营业房及附属设施拥有长期使用的权利,除国家统一改造使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停办市场;七、房费收取比例及集资款退还办法:(2)集资款由甲方从每月所收房费的总额中支x%交乙方退还集资户,直到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郑州市二七工商分局各自履行着协议约定的义务,1995年7月国家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后来,针对官办脱钩的问题,国务院明确要求各地务必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彻底完成市场官办脱钩任务。1999年7月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将联建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2002年1月8日,被告将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分局和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2003年6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和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分局签订的联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郑州市京广鞋城市场是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筹集的商户集资款建造的,所签订的联建协议真实有效,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因国家政策退出联建协议情况下,应由集资商户即原告享有和承担联建协议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以市场改造为借口收回集资商户的营业房的行为,是违背联建协议约定的,原告作为集资商户中的一员,应享有长期使用权,被告应与集资商户即原告签订长期有效的租赁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郑州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10区X号房屋产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1992年12月8日与1999年12月25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和办证在我国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和颁发,原告所要求确权的房屋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颁证给被告,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要求;2、被告与原告系房屋出租与承租关系,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在最初建造时系被告出让房屋8年的使用权为代价,通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集资筹集建房资金建设而成,原告当初参加集资的行为被告已经通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与其订立合同,给了原告充分的高价值的回报,即给了原告对该房屋8年的有偿使用权,其所交的集资款也早已冲抵了房租,该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对该房屋已不再有任何权利,该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新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看,被告与原告纯属房屋出租与承租的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的联建协议一份;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第【2001】X号文件一份;7、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8、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与商户签订的协议一份;10、河南省(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12、郑州市鞋城商户(198名)关于鞋城租房户(二房东)以上访、制造事端手段企图胁迫市建三公司续签租房合同从而转租房屋牟取暴利的情况反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提供在京广南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块面积为28.6亩的土地,乙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提供自筹资金,联合兴建郑州市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拟建营业房约300套,每套约40-50平方米;.......六、市场场地为甲方(被告)所有,营业房及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对所建营业房及附属设施拥有长期使用的权利,除国家统一改造使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停办市场;七、房费收取比例及集资款退还办法:集资款由甲方从每月所收房费的总额中支x%交乙方退还集资户,直到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各自履行着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因生意不景气,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征得被告同意,将当时在老坟岗、二七路鞋业批发商户招纳进市场并改名为“郑州鞋城”,该鞋城于1993年9月正式开业,被告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在鞋城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约定。1995年7月国家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后来,针对官办脱钩的问题,国务院明确要求各地务必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彻底完成市场官办脱钩任务。1999年7月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将上述联建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2002年1月8日,被告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和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2003年6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联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为有效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后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退出市场管理,由被告全面管理市场。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郑州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10区X号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期限为8年,从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郑州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10区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暂定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拥有郑州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10区X号房屋产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10区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市场产权归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为房屋租赁协议,仅约定原告拥有郑州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10区X号房屋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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