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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系死者王某丙忠之妻。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系死者王某丙忠之女。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系死者王某丙忠之子。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系死者王某丙忠之父。

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地址: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人民医院职工,住本市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陶侃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4月29日应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邵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会,被告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戊以及被告交警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原告戴某乙之夫王某丙忠驾驶湘x金杯面包车于2010年1月25日5时29分许,在武冈市玉带桥上与桥面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护栏铁管从面包车的左大灯上方穿过插入驾驶员王某丙忠的腹部,致王某丙忠小腹受伤且血流不止,王某丙忠用手机急报其子王某丙。王某丙马上拨通120急救电话,同时与其姐夫唐永鹏火速赶往事故现场。期间唐永鹏又拨打了一次120急救电话,但赶到现场时未见120急救车,只好由伤者家属将王某丙忠抬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急救。到医院不久就停了电,医院未启用备用电源,且医院无足够的相应血液储备,又不同意伤者家属为患者献血,不能对伤者进行相应地检查和手术,导致王某丙忠失血过多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交警队设置交通隔离护栏的端头未设有警示标志和防碰撞沙桶,且系国家明令淘汰的铁制护栏,是造成王某丙忠交通事故受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民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未出车急救,在伤者入院停电后未启用备用电源,且无相应的血液储备,又不同意伤者家属献血救治,应对王某丙忠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误工费及办理丧某开支5000元、王某丁的生活费6341.67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交警队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二被告的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王某丙忠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丙忠受伤住院后被告人民医院未积极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延误急救时间,致王某丙忠临床死亡的事实;

3、王某丙忠受伤部位的照片,证明王某丙忠受伤的部位及人民医院仅用纱布填压止血的事实;

4、王某丙忠在人民医院急救时的录音、录像光碟,证明人民医院没有派120急救车出诊,停电后医院未发电以及在无血浆时不同意伤者家属献血救治的事实;

5、唐永鹏的手机通话单,证明人民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时未派120出车;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丙忠因抢救不及时而临床死亡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邹远的证言、王某丙梅的证言、许第文的证言、唐永鹏的证言,证明人民医院对王某丙忠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停电后不发电以及无相应血浆时不同意家属献血等事实;

8、王某丙忠的驾驶证正证、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合某、付款凭证,证明王某丙忠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及事故车辆系王某丙忠所有;

9、乔立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昌科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红星村委的证明、湖南云山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王某丙忠、戴某乙夫妻数年前租赁法相岩粮站(原武冈城南粮库)居住、经商至今的事实;

10、戴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丙忠的动物防疫合某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责任书以及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某丙忠夫妻长期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汽车运输职业的事实;

1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证明王某丙忠夫妻为流动人口不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的事实;

1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情形以及120急救车未出诊的事实;

13、事故发生前事故现场的照片二张,证明玉带桥中心隔离栏的端头在事故发生前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碰撞沙桶的事实;

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邓星友的证言、喻云禄的证言、王某丙忠的证言以及电子监控录像光碟,证明设置在玉带桥中心隔离栏的端头从设置到事故发生时无警示标志和防碰撞沙桶的事实;

15、事故车辆照片四张,证明交通护栏管插入车辆驾驶室致王某丙忠受伤的事实及车辆受损情况;

16、邵阳市X路X路面的照片,证明规范的交通护栏端头设置有警示标志、防碰撞沙桶以及桥梁路面上不设置中心隔离栏的事实。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王某丙忠伤势严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仅有的与伤者相匹配的四个血浆全部输给了伤者,但王某丙忠的血压仍达不到进一步检查和手术的要求。故医院限于客观条件所采取的急救措施虽有不足之处,但与王某丙忠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只应承担10%的轻微责任,且赔偿项目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医院主观上无过错,血浆供应难是目前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7、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民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的事实;

18、领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民医院退回患者家属所预交的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

19、王某丙忠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某丙忠系农村人口;

20、住院费用清单列明“血费为3007.50元”,证明医院为王某丙忠进行了输血等相关抢救措施。

被告交警队辩称:原告亲属王某丙忠的死亡与被告交警队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交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丙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2、司法鉴定证书及照片,证明王某丙忠驾驶的湘x车左前轮制动盘磨损以及左前大灯灯光亮度不符合某全技术性要求;

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及合某证,证明事故现场的交通隔离钢管护栏产品合某;

24、驾驶证查询资料,证明王某丙忠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

25、交通事故相片及事故道路相片,证明武冈市X路、玉带桥全线限速为每小时20公里,且都标有中心实线,车辆不可逾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交警队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以及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丙忠的驾驶证已被注销,故原告未能提供王某丙忠的驾驶证副证,另湘x车辆检验合某只到2009年1月,车辆不合某不能上路行驶;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其中动物防疫合某证、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未指定地点,工商营业执照也只能证明戴某乙2003年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没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以及城镇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丙贵、戴某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X号证据证明交通防护栏是铁制的不属实,证明防护栏端头无警示标志和沙桶是评论性语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X号至X号证据,应以被告医院的病历为准,证人证言只是证人自身的感受,录音、录像只是一个片段,且未说明来源,医院未能进一步抢救是因为缺乏与伤者王某丙忠相匹配的血浆;对原告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同意被告交警队的质证意见;对防护栏的设置以及驾驶证是否被注销等证据,与被告人民医院无关而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民医院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证据有异议,鉴定书上无鉴定机构、鉴定医师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对王某丙忠的死亡原因用的是推测性语言,认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与认定医院只负轻微责任相矛盾,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同;对18、19、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丙忠在城镇居住、从业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被告交警队对被告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交警队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交警大队自己是被告,作出自己无责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委托鉴定人是被告交警大队,鉴定时未通知原告方参与,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交警队设置在玉带桥上的护栏就是证据所指的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交警队在交通护栏地设置上符合某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注销驾驶证是行政行为,不能证明王某丙忠无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驾驶证被注销而免除被告交警队的责任;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交警队未提供王某丙忠超过限定时速行驶的证据,中心实线是何时设置的亦无证据证明,且中心实线是可以逾越的。

被告人民医院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被告交警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医院对X号、X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对X号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交警队仅提出原告不能提供驾驶证副证的原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二被告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X号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被告交警队只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对X号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仅作参考。

被告人民医院提供X号至X号证据,被告交警队质证无异议;原告除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X号证据盖有“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依法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故邵阳市医学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对鉴定结论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对X号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交警队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被告人民医院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交警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和委托鉴定时还未成为本案的被告,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车辆委托鉴定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职责,如相关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或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证明生产的交通防护栏是合某产品,但该交通防护栏是否与被告交警队设置在玉带桥上的交通防护栏系同一产品,无相关证据证明,故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王某丙忠是否违章驾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故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5日凌晨,原告戴某乙之夫王某丙忠驾驶湘x金杯面包车,从武冈市法相岩粮站出发经玉龙路往玉带桥方向行驶。约5时29分,王某丙忠驾车行驶到玉带桥时,与被告交警队设置在玉带桥路面中心线上的交通防护栏靠玉龙路方向的端头发生碰撞。因交通防护栏端头无防碰撞沙桶或其他防护设施,湘x车的前保险杠直接撞脱了交通防护栏上、下水平栏中间的立柱,上水平栏钢管从湘x车左前大灯上方径直穿进驾驶室插入驾驶员王某丙忠的会阴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忠即掏出手机向其子王某丙打呼救电话。原告王某丙紧接着打被告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之后与其姐夫唐永鹏火速赶往事故现场。王某丙、唐永鹏途中又打通了120电话,但赶到现场时未见120急救车来到,便将王某丙忠抬往被告人民医院。凌晨6时许,王某丙忠被送到被告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在急救过程中,因被告人民医院停电一段时间,且只有一袋血浆与王某丙忠的血型相匹配,需要从邵阳血站发送相匹配的血浆,伤者家属为此与医方发生争执,部分过程被伤者家属录了音像。王某丙忠在被告人民医院救治7小时后,于下午13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委托邵阳市医学会对被告人民医院在抢救王某丙忠的医疗活动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被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丙忠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邵阳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邵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武冈市人民医院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原告及被告人民医院在收到该鉴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上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原告戴某乙与其夫王某丙忠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近几年一直租赁湖南云山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相岩粮库(原城南粮站)经营饮食店至今,王某丙忠同时在武冈城区进行犬类动物的屠宰、加工和经营货物运输。2004年10月19日,因王某丙忠在广西违章驾驶未接受处罚已被撤销驾驶证,此后王某丙忠一直未换领驾驶证。2010年1月2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玉带桥路面中心线上的交通防护栏的端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碰撞设施,只在玉龙路设有限速20公里的交通标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警队已拆除设置在玉带桥路面中心的交通防护栏。

另查明原告王某丁系王某丙忠的父亲,王某丁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王某丁系农村人口,在王某丙忠死亡时,已年满75周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王某丙忠在驾驶证被撤销的情形下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被告交警队设置在玉带桥中心线上的交通防护栏端头发生碰撞,导致王某丙忠车损人伤的结果。王某丙忠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交警队在道路中心防护栏的端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是否不当,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因被告交警队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设置道路防护栏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被告交警队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忠在被告人民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经医学会鉴定,患者外伤严重,病情复杂,可能存在复合某,抢救成功率低,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未及时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及手术探查,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对王某丙忠的死亡负轻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各项请求的金额过高,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被告人民医院、交警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导致王某丙忠的死亡,且被告交警队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办理丧某开支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丙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6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67元,由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赔偿x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戴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孝局

审判员肖某艳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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