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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昌,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系程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适用简易程某丙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向原告李某所借的x元系王某乙与程某丙在登记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程某丙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程某丙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某丙,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华、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昌、被告王某乙以及被告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以做生意、承包水库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8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x元,共计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借条,证明王某乙于2009年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且至今未还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与原告的女儿程某丙未离婚之前借的,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乙与程某丙共同偿还,王某乙愿意偿还x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丁辩称: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被告程某丙是个弱智人,她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对王某乙的财产和债务均不清楚。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乙与程某丙登记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该x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程某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与程某丙无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王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丁质证认为程某丙对此债务不知情,被告王某乙经确认后无异议,则借条是真实的证据。

对被告程某丙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认为是当时双方为了假离婚而写的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程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程某丙是原告李某的长女,被告王某乙与程某丙结婚后,夫妻俩在原告李某家居住生活。在被告王某乙、程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8月9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各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借款用途。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乙与程某丙达成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离婚时,被告未返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王某乙、程某丙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的借款如何返还没有明确约定。从2009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催收借款,被告王某乙均以无返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对2009年8月9日的x元借款均陈述是用于投资王某乙与他人合某承包的水库,但对前两笔借款的用途陈述不一,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催收后的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在催收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系被告王某乙、程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王某乙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乙、程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2009年8月9日的x元借款,是被告王某乙用于与他人合某承包水库,在被告离婚前该投资还未产生收益,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王某乙所有,以后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被告程某丙依约定已不能享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用于承包水库投资的借款,应由被告王某乙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丙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对被告程某丙应返还的x元以及被告王某乙应返还的x元中的x元借款,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审判员许文华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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