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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黄某、蔡某、刘某、梁某、张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聚贤居F座603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租住在湖南省益阳市火车站附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人,住(略)。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租住在湖南省益阳市火车站附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益阳市X区X路X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蔡某、刘某、梁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黄某、蔡某、刘某、梁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乙、梁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从事贩毒活动,其中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9.8053克,梁某贩卖海洛因7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唬姹烁跞阃仔涌洗呱跋恪鞴衔趵O“处按320元/克的价格购买70克海洛因,与梁某一起,按3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得赃款x元。

2、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间厕所内搜查出4块白色可疑物,一个电子秤,经鉴定,4块白色可疑物净重29.8053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黄某买入毒品后到湖南省益阳市进行贩卖,共计贩卖海洛因11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8日上午约9时许,黄某用他的手机(略)打蔡某的手机(略),告诉蔡某他到益阳了,要货就给他打电话,蔡某说要50克。在万城国际家俱城旁,蔡某将x元交给黄某,黄某将50克海洛因按46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蔡某。

2、2011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先后二次电话找黄某购买毒品,黄某让其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先后二次在益阳市“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每次将30克海洛因按480元/克的价格卖给蔡某,每次得赃款x元。共计贩卖60克海洛因,得赃款x元,赃款由刘某交予黄某。

刘某系黄某的同居女友,吸毒人员,在益阳市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共计贩卖海洛因119.178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先后二次电话找黄某贩卖毒品,黄某让其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先后二次在益阳市“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每次将30克海洛因按480元/克的价格卖给蔡某,每次得赃款x元。共计贩卖60克海洛因,得赃款x元,赃款由刘某交予黄某。

2、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王某乙处买入7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回到益阳后,于3月13日在益阳市“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按540元/克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贩卖给蔡某,得赃款x元。当天,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扣押可疑白色固体39.1789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蔡某系吸毒人员(艾滋病患者),为了以贩养吸,进行贩毒活动,共贩卖毒品海洛因69.968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从黄某手中买入海洛因50克后。于当天上午在益阳市中信酒店1620房将其中的30克卖给了被告人张某。剩余的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经鉴定,剩余部分重19.9150克,含海洛因成份。

2、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蔡某知道刘某从广东买入海洛因后,在益阳市“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以540元/克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购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20.0532克,含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艾滋病患者),为了以贩养吸,从2010年10月份起,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平、吴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从蔡某手中买入海洛因30克后,一部分自己吸食,其余的多次贩卖给刘某平吸食。

2、2011年4月17日,吸毒人员吴某某从张某处购买海洛因0.1克,得赃款100元。4月20日,张某准备与吴某某再一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手中缴获海洛因0.1克。

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王某乙和梁某是在被告人刘某的协助和辨认后被抓获归案的。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刘某、梁某、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王某乙、梁某向刘某贩卖70克海洛因系共同犯罪,黄某、刘某向蔡某贩卖的60克海洛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蔡某、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王某乙、梁某贩毒案,系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称和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贩卖70克海洛因给刘某,只贩卖了30克。

被告人黄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110克,只贩卖了50克。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乙、梁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从事贩毒活动。其中,王某乙、梁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70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时,从其与女友李某租住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29.8052克,并追缴现金x元,扣押牌照为粤S-x的灰色东风日产车一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唬姹烁跞阃仔涌洗呱跋恪鞴衔趵O”处按320元/克的价格购买70克海洛因。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了东莞市X镇与被告人王某乙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台灰色东风日产车(牌照为粤S-x)与被告人梁某一起来到刘某所住宿的酒店,双方谈定按340元/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陪同刘某到当地某家农业银行取x元现金以后,刘某上了车。在车上,刘某将毒资x元交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便要梁某将一个装有70克海洛因的塑料包交给刘某。刘某将海洛因带回了益阳。

2、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租住房间的厕所内搜查出4块白色可疑物、一个电子秤。经鉴定,4块白色可疑物净重29.8053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3月12日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所驾驶的牌照为粤S-x的东风日产车一直由王某乙使用,但王某乙将该车落户给了其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女友李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她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酒店与王某乙见了面,要求购买70克海洛因,双方谈好按340元/克的价格交易后,王某乙开了一辆牌照为粤S-x的灰色东风日产车载着王某乙的一个“马仔”和她,三人一同到长安镇一家农业银行取了x元现金。在车上,她将钱付给王某乙以后,王某乙就叫那个“马仔”交给她一包重70克毒品海洛因。王某乙还开车送她到了长安镇客运站,她就坐车回了益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和王某乙住在东莞市X镇聚贤居一套租住房里。2011年3月29日,公安民警从他们居住屋卫生间的墙上搜查出4块白色固体。她和王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她自己没有工作,王某乙每月给他二至三千元作为生活费。

(3)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对一组共计12张某片辨认后,指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在2011年3月12日下午,贩卖毒品给她的上线“光头佬”(指王某乙);还指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与“光头佬”在一起的“马仔”(指梁某)小弟。经被告人梁某对一组共计12张某片辨认后,指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于2011年3月12日下午,他同王某乙一起在东莞市X镇长安酒店对面卖给海洛因的下线女子(指刘某)。

(4)搜查笔录及被查获毒品的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3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聚贤居F座603房即被告人王某乙租住屋房内,搜查出4块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和一个电子秤等物。

(5)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王某乙租住屋内查获的4块白色块状可疑物予以扣押;还从其银行卡上扣押人民币x元;从其女友李某处扣押牌照为粤S-x的灰色东风日产车一台。所扣押的人民币和毒品已上交保管。

(6)公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王某乙租住屋内搜查出的可疑白色固体净重29.8053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梁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有供述在卷。被告人王某乙还供述称,他从2011年1月份开始贩毒至被抓获期间大约赚了40万元,有20多万元存在银行卡上。梁某和他吃、住在一起,帮他送毒,送了很多次,送完毒后拿到的钱都交给了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持有异议,均提出王某乙贩卖给刘某的海洛因只有30克,而没有70克。被告人梁某亦持有异议,提出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本院认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梁某的供述对双方交易毒品的时间、地某、价格、毒品数量、支付毒资金额等情况相一致。三人的供述证明了在王某乙驾驶的车上,先由刘某支付王某乙x元现金,然后,王某乙要梁某将一包用塑料包好的70克海洛因交给刘某的事实。因上述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黄某、刘某系同居关系,两人均为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而从事贩毒活动,将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蔡某。其中被告人黄某单独贩卖海洛因50克。被告人黄某、刘某共同贩卖海洛因60克。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入70克海洛因以后,单独贩卖海洛因20.0532克。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刘某的住处扣押海洛因39.1789克;从黄某身上扣押现金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先后2次接到被告人蔡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黄某便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要刘某与蔡某联系。刘某在益阳市桃花仑“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先后2次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每次将30克海洛因按4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共计贩卖60克海洛因,得毒款x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将赃款交给了被告人黄某。

2、2011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蔡某,告知蔡某:他到了益阳,需要海洛因就与他联系。蔡某向被告人黄某提出购买50克海洛因。被告人黄某从“海哥”手中拿到毒品后,来到益阳市万城国际家俱城旁的马路边与蔡某进行交易,蔡某将x元钱现金交给黄某,被告人黄某按460元/克的价格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蔡某,并约好下午两时许再送50克海洛因给蔡某。交易后不久,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现金x元。

3、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12日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70克海洛因用于以贩养吸。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与蔡某取得了联系,两人约定在“盛世今朝”商务宾馆进行毒品交易。11时许,在宾馆的楼梯口,刘某将20克海洛因按5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得款x元。交易后,被告人刘某、蔡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蔡某手中当场扣押的海洛因经鉴定,净重20.0532克;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刘某的住处扣押海洛因39.178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他给“三哥”(指黄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哥”要他找刘某。他就打电话与刘某联系,并约好在“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交易。他先后2次从刘某手中购买了60克海洛因,每次购买30克,按480元/克的价格交易的,共支付毒资x元。2011年3月8日9时许,“三哥”打电话给他讲:自己到了益阳,要货就打电话。他就对“三哥”提出要买50克海洛因。在万城国际家俱城旁,他将x元钱交给“三哥”,“三哥”将50克海洛因给了他。2011年3月13日8时许,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她从外地某益阳了,要海洛因就打电话给她。当日11时许,他给刘某打电话要其送20克海洛因到“盛世今朝”商务宾馆楼梯口。之后,他给了刘某x元现金,刘某用一个精品香烟盒装了约20克海洛因给他。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黄某对一组共计12张某片辨认后,指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在2011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在万城国际家俱城旁从他手中买毒的蔡某。经被告人蔡某对一组共计12张某片辨认后,指认出X号照片的人是在2011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在万城国际家俱城旁贩卖毒品给他的黄某。

(3)搜查笔录及被查获毒品的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3月13日在被告人刘某的租住房内搜查出一个蓝色小包,内有3块白色可疑物;从蔡某身上提取了刘某贩卖给蔡某的毒品。

(4)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租住屋内查获的3块白色可疑物(重约40克)予以扣押;并扣押被告人黄某现金x元。所扣押的现金和毒品已上交保管。

(5)公鉴字X号、X号物证鉴定书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3日从刘某租住房内扣押的3块白色可疑物净重39.1789克;从蔡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20.0532克;从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蔡某在犯罪期间相互通话的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刘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持有异议,提出他没有贩卖110克海洛因,只贩卖了50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了在2011年3月6日前,黄某将毒品交给刘某,要刘某与蔡某联系进行贩毒。蔡某与广西人“三哥”联系后,“三哥”要蔡某与刘某联系,蔡某从刘某处买了2次,共计60克海洛因,事后刘某将毒资交给了黄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黄某系共同犯罪。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蔡某系吸毒人员(艾滋病患者)。为以贩养吸而进行贩毒活动,被告人蔡某从黄某、刘某等人手中买入毒品海洛因130克。除自己吸食部分以外,贩卖和查获的海洛因共计69.968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从黄某手中买入海洛因50克后,于当天上午在益阳市中信酒店1620房将其中的30克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交易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剩余毒品被扣押。经鉴定,剩余的毒品净重19.9150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2、2011年3月13日上午,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讲:她从广东购买海洛因回了益阳。被告人蔡某便要求购买海洛因。在“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蔡某从刘某手中以540元/克的价格购入20克海洛因。交易后,被告人刘某、蔡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蔡某手中扣押了毒品。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净重20.0532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8日,蔡某与他打电话联系,要求购买50克海洛因。在万城国际家俱城旁,他将50克海洛因交给蔡某,蔡某给他x元现金。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3日上午,她与蔡某联系,要蔡某如果要买海洛因就找她。蔡某要她送20克海洛因到“盛世今朝”商务宾馆的楼梯口,她将20克海洛因交给蔡某,蔡某给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她,说钱在里面,交易完以后,她被公安机关抓了。

(3)搜查笔录、被查获毒品的照片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3月8日和3月13日,分别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扣押了1包毒品。所扣押的毒品已上交保管。

(4)公鉴字X号、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8日从蔡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19.9150克;于3月13日从蔡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20.0532克,从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不持异议。

四、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艾滋病患者)。为以贩养吸,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于2011年3月8日在被告人蔡某处买入30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以外,向吸毒人员刘某平、吴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刘某平贩卖海洛因0.2克,得款200元。

2、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得款100元。

3、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吴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查获1小包可疑白色粉末。经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156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刘某平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他在张某处购买毒品,每次是购买100元或200元的海洛因。2011年3月8日晚,他发了毒瘾就打电话找张某要买200元海洛因,他到张某家后付给张200元钱,张某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

(2)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2011年4月17日,他在张某处购买海洛因100元钱约0.1克海洛因。4月20日再次要张某送100元钱海洛因时到他家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3)搜查笔录、被查获毒品的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0日在被告人张某处查获一个红色塑料小包,内有白色可疑粉末。

(4)公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净重0.156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蔡某、刘某系吸毒人员。

(3)户籍证明证实了六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贩毒的上线人员,即被告人王某乙、梁某。

(5)(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蔡某、刘某、梁某、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犯罪的数量,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黄某、蔡某、刘某、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克数均在50克以上;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给刘某的海洛因没有70克,只有30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梁某提出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提出他没有贩卖海洛因110克,只贩卖了50克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刘某和下线购毒人员蔡某的供述能证明被告人黄某伙同其女友刘某贩卖60克海洛因给蔡某,刘某将毒资交给了黄某。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对此事实也有供述在卷,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王某乙与梁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充当王某乙的“马仔”,帮助王某乙贩毒,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黄某与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人员,即被告人王某乙、梁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张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刘某、张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黄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乙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东风日产车及本案所追缴的毒品海洛因,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六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对在被告人王某乙、蔡某、刘某、张某处追缴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并销毁;对于追缴的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用于犯罪的资金共计x元和黄某用于犯罪的资金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追缴的被告人王某乙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牌照为粤S-x)灰色东风日产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人蔡某、张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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