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俊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诉讼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3日对原告崔某某作出公交决字(2009)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崔某某2009年12月13日12时10分,在安林公路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崔某某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种行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5条第3款,决定对崔某某罚款15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一宗;2、张跃的证明;3、姬卫红的证明;4、光碟一盘。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从安阳县X镇运石灰块经过被告三中队管辖路段时,被其工作人员拦住,在未出示强制措施通知书等的情况下,强令原告把车开到被告指定的停车场予以扣留,后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对我作出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般程序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3日我中队工作人员沿安林公路由西向东巡逻至曲沟固现村桥段时,发现豫x号农用车所载的白石灰超过车厢,白灰顺风从车上洒下来,遂令其靠路边停车,要求其上磅称重。但原告拒不配合,巡逻民警让其将车开进停车场,告知司机因该车涉嫌超载被暂扣并开据有关手续,后司机仍拒绝配合,将车门锁住后离开。鉴于此情况,我队立即对该车进行了测量:车箱长4.3米,宽2.2米,高1.7米合计为16.082立方米(不含超出车箱部分),参照国家标准原告车载总计17.6902吨,与原告行车证核载量1.495吨不符,构成违法超载。根据上述事实,我单位先后对其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作了调查笔录,但原告拒绝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故我单位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仍拒签。综上,我单位在原告严重违法超载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崔某某、李庆丰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途中,在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被告单位巡逻交警查获。原告将该车停放于被告指定的水冶西古庄停车场。该车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该车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495公斤。据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50%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种行为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给予罚款1500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经现场勘验:该车停放于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被告给所扣押的货车加盖了塑料布。原告所驾豫x号农用车箱高1.49米,长4.3米,宽2.25米,石灰超出车厢50公分。期间,原告经本院要求,不同意过磅称重。上述数据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基本一致。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X路交通活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崔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的核定载重质量1495公斤,经现场勘验,该车车箱高1.49米,宽2.25米,长4.3米。按国家转换标准一方折一点一吨的计算方法,该车实际载石灰不包括超出的50公分,载重质量约为15吨,其所载货物已超出其行车证规定核载量的50弦梗晒爻T弧姹栏艘宋の阑返宦ń韧蛑ぃ涝头鹾偌律适墓⒌幔咛ǜ型市溃ㄒ苑嬖韪τ4拢凳迨ぃ葜渚殖蓿晃辈5嬖聘怀姹诟煸榧辈词鑫境嗍叵す凹良髁砻萆簦淌虺バㄎ诘嬖橥畎炖崆シ笸律龀氖碌凳惺鳎访砣颈皇姹歉菔患攀炀瓴颈闹档境粤涠薪煨榧牟5伞擞纱嬖诟辉楸辈矗鸭饕访蝗姹母淼萆遥谇笤春睦吹ㄖ蟹唬姹婢酥淞嗥叵ü⒗濉褚N省还姹母械姓蹋虺湫嫠诖υu,但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使,亦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所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陈爱芳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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