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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X街X组。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了男孩颜某某。之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遂渐淡薄。2007年6月12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0年元月,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而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再次撤回起诉,但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诉讼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07年6月12日、2010年8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颜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实无法维持下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目前身在外地无法回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了男孩颜某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0年元月,原、被告因事再次发生纠纷,之后便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再次撤回起诉,但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小孩出生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比较淡薄。2007年6月12日、2010年8月,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而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颜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已熟悉生活环境,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过颜某某,颜某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从有利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颜某某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生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颜某某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由被告颜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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