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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某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芳俭,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甲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被某与李某丙、李某丁合伙购买砖厂,原告出资x元,其他三合伙人每人出资x元,约定各人占砖厂四分之一的股份。2006年5月11日,李某丙、李某丁退伙。马某某出资x元入伙,占砖厂三分之一的股份,原、被某占三分之二的股份。2007年10月30日,马某某退伙。罗爱国等三人出资x入伙,占砖厂二分之一的股份,原、被某占二分之一的股份。2008年2月,原、被某以及罗爱国等合伙人将砖厂以x元卖给他人而分伙。此后,原、被某进行了三次结算,确定原、被某在合伙期间二人的经营利润为x元,但原告只分得合伙期间的债权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某支付利润款x元、煤炭节余款x元以及原告的入股资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3月30日的收条和2006年5月11日的托坪砖厂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2005年3月30日原、被某等四人合伙时原告出资x元的事实和2006年5月11日原、被某以及马某某三人合伙时对合伙人出资比例、合伙人分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

2、被某书写的利润分配计算草稿,证明原、被某在合伙终止后第一次对合伙利润及分配比例进行结算的事实;

3、被某书写的原、被某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表,证明原、被某在合伙终止后第二次对合伙利润进行计算的事实;

4、被某书写的原、被某合伙期间的利润计算稿,证明原、被某在合伙终止后第三次对合伙利润分阶段进行计算的事实;

5、2006年元月开支、托坪砖厂2005年10——11月开支、2005年5月——2007年5月收支数、2006年11月——2007年2月支出数,证明原、被某进行结算时部分数据的真实性以及被某已将部分开支报账的事实;

6、原、被某签字的合伙开办砖厂结算情况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事实和原、被某在合伙期间未分过利润,合伙终止后双方结算总利润为x元,但该款未包括后期应调出数目以及陈某某已领取的款项;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入伙出资比例、合伙期间的分工、退伙结算以及砖厂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10月30日由原告承包供应煤炭等事实;

8、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罗爱国、陈某华、毛某入伙出资比例、合伙期间分工、退伙结算以及合伙期间由原告承包供应砖厂煤炭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合伙人在马某某退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开支均已结清,马某某分得利润x元和合伙期间由原告承包供应砖厂煤炭的事实;

10、被某刘某甲的陈某,证明与原告等人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合伙人的分工和原、被某对合伙利润结算产生分歧等事实。

被某刘某甲辩称:托坪砖厂于2008年1月10日转让给他人,原、被某的合伙终止。同年1月,原、被某就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过结算,原告应分本利12万余元,但原告此前已收取砖厂的部分外债,实际共领取了18万余元,多领了x.5元。被某碍于两人合伙多年的友谊,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利润款。另外合伙砖厂的煤炭供应也不是由原告承包。只是原、被某为了隐瞒其他合伙人而讲是原告承包供应砖厂煤炭,因此多报了x元煤炭款。2010年8月,原告以结算未清为由纠缠被某,但被某在2010年春节前已将结算依据当垃圾处理了。被某建议原告撤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多退少补的判决。

被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原告陈某某保存的结算依据,证明合伙期间原、被某共盈利x余元;

12、原告已领款数据、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结算前已收款x元;

13、合伙期间砖厂烂账,证明合伙砖厂有x元不能收取的债权;

14、领据及证明,证明砖厂煤炭款由被某支付,不是原告承包的事实;

1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退伙时证人的股份转让给被某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资包括x元现金和作价x元的煤干石;X号、X号证据确系被某书写,但只是计算的草稿、表格;X号证据确系被某书写,但砖厂煤炭不是原告所承包;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里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结算的利润有异议;对X号、X号、X号证据证明由原告承包砖厂煤炭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某只是凭记忆讲出的利润数,与实际利润数不相符。

原告对被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虽是原告书写,但不是原始依据,利润38万余元只是初步结算,应以最后一次结算的63万余元为准;X号证据里的借据,是原、被某合伙之前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刘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其他3万余元只是记账,无原告签字而不认可;X号证据里的债权是分给被某收取的,除债务人已死亡的5000元外,其他债权的可以实现,且原告也分得部分债权;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供应砖厂煤炭以前的事实;X号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丁的股份转让给被某不属实,被某从未对原告提起股权变更的事。

本院对原、被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某提供的拟证明合伙时间、合伙人分工、合伙人出资比例以及原、被某在合伙期间未分配合伙利润、他人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终止时砖厂转让款等事实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某提供的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利润、出资比例以及原告从合伙砖厂所领取的款项、合伙砖厂煤炭承包等事实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3月30日,原告陈某某、被某刘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在武冈市X乡合伙经营托坪砖厂,原告陈某某出资x元,被某刘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各出资x元,约定各合伙人占砖厂四分之一的股份。同年11月4日,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砖厂颁发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武冈市X组成形式为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2006年5月11日,李某丙、李某丁各领取了合伙时投入的x元出资款及工资后退伙。原、被某于2010年10月12日结算认可四人合伙期间合伙砖厂亏损x元。李某丙、李某丁退伙后,马某某与原、被某合伙。三人书面约定:砖厂作价x元,马某某出资x元占三分之一的股份,陈某某、刘某甲占三分之二的股份;陈某某负责销售、开票,刘某甲负责原材料的采供、出纳,马某某负责会计、生产。马某某在合伙期间实际出资x元,经营至2007年10月30日退伙。退伙时马某某领走出资款x元及利润款x元。2007年11月,罗爱国、毛某、陈某华共出资x元与原、被某合伙,约定罗爱国三人占二分之一的股份,原、被某合占二分之一的股份。在五人合伙期间,原告负责销售,被某负责出纳,罗爱国负责开票,毛某负责机修和生产。五人合伙经营三个月后终止合伙,将砖厂转让给刘某甲恕,得砖厂转让款x元、煤炭转让款x元。罗爱国、毛某、陈某华共领走出资款x元和利润款x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刘某甲在合伙期间以及在其他合伙人入伙、退伙时,原、被某均未对自己应占的盈亏额进行过结算,只按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就他人退伙应得的盈余进行了结算。合伙终止后,原、被某之间第一次进行结算,按原告占30、被某占70的盈余分配比例分割了合伙砖厂的债权及盈余。2010年后,原告认为与被某之间因合伙盈余额、盈余分配比例等未结算清楚,请他人在场多次与被某进行结算。被某刘某甲在2010年10月20日认可合伙期间二人的合伙利润为x元(含合伙期间原、被某瞒了其他合伙人所少列的收入20余万元),但此款未包括后期应调出的账目以及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因原、被某就后期的部分账目是否已计入开支、陈某某已领取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2007年2月后合伙砖厂的煤炭供应是否由陈某某承包等事实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原、被某就二人间的合伙盈余不能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另就合伙期间各自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亦产生分歧:原告以合伙初与被某各占四分之一相同的比例,后来发生其他人退伙、入伙不影响原、被某的比例为由,主张与被某平分二人的合伙盈余;被某以李某丙、李某丁退伙时将出资转让给自己为由,主张原告只占二人合伙利润的四分之一。庭审后,经本院多次询问当事人和组织调解,原、被某对争执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某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因无原始账簿,原、被某提交本院的结算稿既不是明细账目,也不是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鉴定。

本院认为:武冈市托坪新型砖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登记为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但事实上系原告、被某等人合伙经营。原、被某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月合伙经营期间,有其他不同的合伙人入伙、退伙的事实。在李某丙、李某丁退伙时,原、被某已确认合伙砖厂存在亏损,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未进行结算和约定。之后在其他人入伙、退伙时,原、被某和其他合伙人均只就退伙人的盈利进行了结算,对原、被某二人之间的盈亏从未进行过结算。合伙终止后,原、被某对二人之间的合伙利润、盈余分配比例进行了多次协商。虽然被某于2010年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利润为x元,但双方在肯定合伙中有部分开支和原告分得砖厂部分债权前提下,对部分开支是否入账、原告分得债权的具体金额以及砖厂的煤炭是否由原告承包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如果按其他合伙人的盈亏事实计算原、被某的合伙盈余,也不能得到原、被某准确的盈余额,因为原、被某有隐瞒其他合伙人少计合伙收入的行为。原、被某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原始账,亦不能由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对原、被某之间的合伙盈余进行会计或审计鉴定。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原、被某之间的合伙盈余额。另外,原、被某虽然于2005年3月合伙时对各自的出资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但在此后其他合伙人退伙、入伙时,对原、被某之间的出资比例无明确约定,因此原、被某在结算时,对双方的出资比例、盈亏分摊比例亦不能协商一致。综上,原、被某对合伙期间二人之间的盈亏情况、分摊比例尚未结算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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